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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阳**限公司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汪**参加诉讼。2015年1月1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汪**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红**团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4月21日,被**集团中标承建邹城市A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工程三标段的建设工程,中标价为21,536,427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7月23日,原告张**与汪**作为承包方,与红**团签订一份《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被告以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委托原告组织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暂定21,536,427元,被告收取工程结算造价的1.5%作为工程管理费,企业所得税按换票额的1%计算;工程款统一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0年7月30日,经被告同意,汪**退出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张**一人管理。2010年8月,张**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2011年10月完工。由于被告与业主方存在意见分歧,致使工程一直无法组织验收,也无法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业主方拒绝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也无法收到应得的工程款。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10日内对工程进行验收。被告收到信函后,就与原告进行内部结算,并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邹城市A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Ⅲ)工程决算》,被告确认按29,666,554元结算工程款。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只能按该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如果被告向建设方主张的工程款超过此金额,则超过部分与原告无关。然此后,被告迟迟未能与业主方达成一致意见,仍无法组织竣工验收手续,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核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4,317,421.15元。现要求:被**集团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317,421.15元,并以4,317,421.15元为本金,偿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汪**诉称,两原告与被**集团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红**团认为两原告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会不利于管理,故其与张**签订一份协议,决定退出承包,由张**一人承包工程,红**团开具了一张委托书,委托张**一人管理工程。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施工。现对于原告张**一人向被**集团主张工程款,其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红**团辩称,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张**、汪**是共同承包人,被告从未认可汪**退出承包,故汪**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在工程竣工且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后,原告须持有业主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决算书后与被告进行结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这部分材料,故原、被告的内部结算条件不成就。至今为止,建设单位共支付工程款27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扣除了18万元管理费后,将剩余钱款汇入两原告负责的项目部账户内。而工程竣工结算最终是以建设单位的审定结算为依据,由于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结算,故原、被告之间也无法结算。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原件交给了建设单位,但没有交接清单,导致在与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过程中处于被动。原告提供的结算书系原告自行编制后到被告处盖章,要求被告授权原告与建设单位办理结算的相关手续,原告承诺承担竣工验收的相关责任。原告前往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时,被告还提供了借款,积极配合原告,但之后,工程仍未能验收并结算。另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工程违法分包,并因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导致农民工上访,严重影响了被告的声誉,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00多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从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被告不知道具体金额。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红阳**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红阳**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经上海**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红阳**限公司。

2010年4月21日,被**集团中标承建由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建设的“邹城市A国际汽配五金机电城工程三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价为21,536,427元。2010年6月5日,红**团与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住宅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2月7日,商业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9日。同月13日,红**团与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九条“竣工结算审核”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以发包人审定结果为准,送发包人审核结算时所报各类资料必须齐全有效,承包人申报的工程结算总价与最终审计结算价相比误差必须掌握在5%以内,超出5%以外部分,承包人承担该部分的核减价款乘以5%作为结算审核费,该部分结算审核费由发包人从结算款中扣除,如超过10%(含10%)以上,承包人承担该部分的核减价款乘以10%作为结算审核费;工程结算时,所有分包单位施工工程按甲方(建设方)确认的造价,均由总包单位统一提供发票,分包项目税款统一考虑;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2个月内审核完毕。该补充协议对于结算资料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2010年7月23日,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明确:工程名称为邹城市A国际汽配城五金机电城工程三标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1,536,427元,工期为2010年6月13日至2011年11月19日;实施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作为工程管理费,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自动扣除。如乙方因管理不善或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用资金,则项目管理费提高1%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违约责任;乙方需用一级(临时)建造师黄a,乙方需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建造师注册费(此费用不包含在乙方向甲方上缴的工程管理费中),乙方同意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在乙方工程款到帐后自动扣除;对于应上缴给政府部门的各种规费(包括但不限于税金、综合保险费等费用)及总承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配合费等费用)全部由乙方及时予以支付,将来该工程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也全部由乙方承担;企业所得税按换票额的1%由乙方预交给甲方,年终汇算清缴时,如乙方的应缴所得税大于换票额的1%,差额部分由乙方承担;双方共同承诺,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实行全额包干,由乙方自负盈亏。公司签约项目的所有工程款收入均属于公司所有,乙方是受公司委托对其进行使用,在使用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对于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工程款由甲方统一办理工程款收款手续,税金及其他政府部门有关费用由乙方及时缴纳,工程款项一律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甲方按开票金额足额计提费利后,可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乙方须配备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建立会计帐户,按照财会制度规定,进行工程款管理,成本核算;乙方须在工程竣工后填报竣工工程资金状况表,如实申报工程决算总价、已收工程款项、待补收工程款项和其他应收款项等情况,同时乙方须填报竣工工程成本表,包括工程实际耗用工料、机械费用、待付材料款、人工费、机械周转材料租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组织人员进场后,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用工,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在甲方处缴纳“四金”或综合保险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同时由潘a作为乙方的担保方,担保方对乙方基于本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程内部决算:工程竣工且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后,乙方须持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核过的竣工决算书、工程合同或增补合同以及竣工资料等相关材料与甲方办理工程内部竣工结算;在办理内部竣工结算时,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如实陈述应付款明细,并对此作出相应的承诺。如在内部竣工结算后工程出现应付款项,甲方仍可通过法律途径向乙方追索;乙方使用的所有印章必须由甲方刻制并备案后下发,如乙方私刻印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保留对乙方进行经济处罚的权利。乙方在领取印章时应按照甲方有关规定缴纳印章押金1万元,待工程竣工结束乙方上缴印章后无息返还。乙方应严格按甲方规定使用项目部印章,凡乙方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材料及其他合同或协议,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因此类合同或协议产生纠纷,引起对方起诉而影响甲方公司信誉的,甲方可视受损程度向乙方主张信誉赔偿金,赔偿金计算方式为:起诉标的在50万元内的,按标的的5%收取,超过50万元部分按2%收取。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被告张**、汪**签名。案**a作为担保人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另双方对于月工资额、个税、综合保险费、社保费作了确认。

同日,被**集团向两原告发出一份《告知书》,内容是:工程项目开工之前,按照项目经营行为要求,配合业主及时办理各种招投标、安质监、施工许可证等各种手续,检查业主提供的各种资料,确保手续齐全和规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要切实加强项目部管理,各种交易凭证、财务资料、用工手续等需齐全;在项目竣工备案时,严格按照备案程序予以办理,特别是综合保险要及时注销,避免因继续缴费而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工程竣工后,所有工程资料全部送交公司备案。两原告在该告知书下方签名。

此后,被告张**、汪**从原告处领取了邹城市钢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印章,组织施工人员进场。

2010年7月21日,张**向红**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涉案工程保质完成,工地一切事情有张**负责,工程盈亏与红**团无关,有张**负责。

2010年7月30日,张**以红**司邹城市钢领五金机电城工程项目部名义与汪**签订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红**司邹城市A国际汽配城五金机电城(Ⅲ标段)工程项目部为了便于工程管理,要求汪**退出上述工程《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张**一人承包,并达成如下协议:1、项目部承诺在汪**同意退出后,补偿汪**前期费用23万元;2、另支付汪**退股补偿金25万元,在工程结束前支付;3、汪**同意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退出,不享受上述合同的一切权利,不承担上述合同的一切义务;4、今后项目部的一切经济活动与其他应承担责任均与汪**无关。张**、汪**在协议双方落款处签名,张**另在其签名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此后,被告张**继续组织管理涉案工程的建设。

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9月8日,被**集团通过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七张,金额共计18,384,019.14元。在庭审中,红**团向本院提供五张银行的电子转帐凭证,共计金额为275万元。红**团表示其共向建设方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开具了18,384,019.14元的发票,但仅收到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5万元。红**司收到275万元工程款后直接扣除18万元管理费,将余款257万元转至原告管理的项目部账户内,由原告用于工程支出。

2012年11月27日,原告张**向被告红**团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因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之需要,现特要求商讨上述事宜的委托书予以盖章,其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本人(张**)承担,与(红阳)公司无涉。同日,被告红**团出具一份授权委托,委托汪**、张**至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验收、结算等事宜。张**于当天领取了该委托书。

2012年12月20日,原告汪**向被告红**团申请用章,并填写了《用章申请》,用章事由是需要在涉案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红**团公章,工程决算合计为29,666,554元。红**团同意在决算书中加盖公章。

之后,汪**、张**多次至建设方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处就工程的验收、结算进行协商,但一直未果。

另查,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将部分施工项目另行分包,并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以及劳务费,引发多起诉讼。张**曾向红**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此类案件的相关执行款、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其本人承担。红**司根据此类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向债权人支付了工程款等应付款及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共计300余万元。

2012年10月26日,红**团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汪**支付工程管理费95,760.29元、企业所得税183,840.19元、建造师注册费34,000元(2,000元/月*17个月)、代缴的个人所得税600元、代缴的综合保险费46,019.30元(其中包括汪**25,651.20元、王**,435.40元、张**10,932.70元)、代缴的印花税6,461元、借款34万元、信誉赔偿金35,810元、借款(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法院执行款)391,700元、差旅费8,622元;2、要求被告张**、汪**偿付上述款项延期付款的利息。在该审理过程中,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和结算,故红**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汪**归还借款731,700元,撤回其余诉讼请求。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2)闵**(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张**、汪**归还红**团691,70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红**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代缴个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红**团与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张**(加盖项目部印章)与汪**签订的情况说明、首页加盖红**团印章的工程决算书(金额为29,666,554元)、本*(2012)闵**(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等,被告红**团提供的红**团与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山东省邹城市地方税务局代开统一发票、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付款的银行电子汇款凭证、张**出具的承诺书、张**及汪**向红**团提出的用章申请及工程决算书(金额为29,666,554元)、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于承包方式、管理费等费率、结算程序及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第9项约定,工程竣工且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后,乙方即原告持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核过的竣工决算书、竣工资料等与甲方即被告办理工程内部竣工结算。然而,原告组织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与建设方进行结算,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原告张**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虽然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为29,666,554元的决算书上加盖有红**团印章,但该结算书系原告自行编制后请求红**司加盖,该决算书是原告用于与建设方即邹城市刚领房地**限公司进行结算,而非被告红**团同意以该金额与原告进行内部结算,且该决算书并未得到建设方的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因此,原告以此决算书为依据要求被告红**团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汪**作为共同的内部承包人明确表示由张**一人主张相关工程款,其不主张相关工程款,系对其权利的自我处分。

综上,鉴于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39.37元,减半收取计20,669.68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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