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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明**限公司与上海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明**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裔*、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芷**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司”)约定,由原告承接其空调工程的安装工作。因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芷妍空调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芷**司坐落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818广场19层房屋安装空调设备,全部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尚余36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未付款金额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施工的空调设施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无法使用,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芷妍空调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南京西路XXX号818广场19层的上海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内的空调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周期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2年4月20日,合同总金额为600,000元;合同签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进场施工一个月,被告收到业主第二笔工程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完工款,工程验收完毕三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工程保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4月18日各支付原告空调安装款120,000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将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室内装饰工程移交给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法公司)。

又查,2012年2月13日,安**司与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司将坐落于上海**京西路XXX号19楼的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强弱电、上下水、空调、消防;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自2012年2月10日开工(以消防、空调进场施工日为开工日期),于2012年4月25日竣工,总工期75天;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0,000,000元。

另查,上海芷**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后,对外经营,安**司系芷**司的股东。

2012年12月2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原告,称,根据业主反映,空调效果不佳,要求原告派人前去维修。2013年1月4日,被告通过律师发函原告,内容为,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派人前来维修,原告却不予理睬;原告至今对空调工程未提出验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将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之后,双方发生分歧,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空调工程交付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同**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3日撤回了鉴定申请,认为:1、工程于2012年6月就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验收合格,不需要对工程质量进行进一步质量鉴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在工程未经验收就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对工程质量状况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则表示空调质量存在问题,但不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芷妍空调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移交表、电子邮件、2013年1月4日律师函,本院调取的芷**司工商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芷妍空调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工程安装义务,被告也于2012年6月将芷妍医疗美容门诊部室内装饰工程整体移交给业主,芷**司也已经对外经营,被告再以空调质量不符合约定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且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供空调不符合质量约定的相应证据,故被告辩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工程款为闭口价600,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240,000元,尚余360,0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明**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上海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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