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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有限公司与上海米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米*可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上海米*可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康**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海商城563单元装饰工程,自2013年9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6日竣工,合同价款人民币496,3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合同外项目14,200元,减少合同内项目6,28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饰工程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97,057元,尚欠原告107,18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1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米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被告保留相应的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海商城563单元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见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9月20日开工,于2013年12月6日竣工,合同价款496,322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50%计248,161元,2013年10月28日支付30%计148,896元,竣工结束后10日内支付20%计99,26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29日、12月6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第二期工程款248,161元、148,896元。2014年1月,原告出具《上海商城563结算单》一份,内容为:1、合同余款99,265元;2、增加感应门11,000元、储藏门禁1,300元、正门门禁1,800元、消毒灯100元;减项共计6,273元,余107,192元。被告驻工地代表郑**在《上海商城563结算单》签名,并手写“工程项目预算单核对,工程质量未验收”一句话。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又查,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迪**司将恒隆2号楼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3年10月8日开工,于2013年12月8日竣工,合同价款800,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50%计400,000元,2013年11月8日支付30%计240,000元,竣工验收后10日内支付20%计1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迪**司先后于2013年9月29日、12月20日支付给原告第一、第二期工程款400,000元、240,000元。2014年1月,原告出具《恒隆4603、4604室装饰工程项目增项》一份,内容为:1、增加项目42,784元;2、郑总确认单55,423元;3、合同余款160,000元;4、减去总线14,080元,合计应付款244,127元。2014年4月4日,迪**司驻工地代表郑**在《恒隆4603、4604室装饰工程项目增项》签名,并手写“以上增加项目属实,价格郑总确认(除2、4价格已确认的)”、“恒隆4603、4604室装修期从2013年10月28日起施工”两句话。

再查,本案系争上海商城项目的已付第一、第二期工程款和迪**司恒隆项目的已付第一、第二期工程款都是从被告员工林**个人账户支付到原告员工周**的个人账户。2014年5月30日、9月18日,林**个人账户又先后支付给周**个人账户200,000元、40,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4年5月30日、9月18日的200,000元及40,000元支付的是迪**司恒隆项目的结算款244,127元,零头未付。因此,本案系争上海商城项目的结算款107,192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则认为,2014年5月30日的200,000元支付的是本案系争上海商城项目的结算款,多出来的部分以及2014年9月18日的40,000元支付的是恒隆项目的工程款。因此,本案系争上海商城项目的结算款107,192元被告早已付清。2015年2月9日,迪**司委托郑**到法院做调查笔录,其陈述:迪**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2014年5月30日的200,000元部分支付的是上海商城项目的尾款107,192元,故上海商城项目的工程款已经付清。200,000元剩下的部分以及2014年9月18日的40,000元支付的都是恒隆项目的工程款,因为恒隆项目双方没有最终结算,故工程款尚未付清。被告对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原告则不予认可,坚持其诉请。被告确认上海商城门诊部已于2014年3月开业经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商城项目)、《上海商城563结算单》、《恒*4603、4604室装饰工程项目增项》,被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恒*项目)、《已付周**装修款明细表》,本院对迪**司所做《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上海商城项目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完成施工任务以后,双方签订《上海商城563结算单》一份,对工程余款进行了确认,且被告已于2014年3月开业经营,实际使用了系争工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中确认的时间节点将工程尾款如数支付给原告。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2014年5月30日、9月18日,林**个人账户支付给周**个人账户的200,000元以及40,000元究竟支付的是本案系争上海商城项目的工程款还是迪生公司恒隆项目的工程款。首先,从付款途径来看,两个工程的第一、第二期工程款都是通过林**个人账户支付到周**个人账户,2014年5月30日、9月1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亦是如此操作;其次,从付款时间来看,郑**签署《上海商城563结算单》及《恒隆4603、4604室装饰工程项目增项》的时间是同一天,即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30日、9月1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都发生在2014年4月4日之后;再次,从付款金额来看,两个工程的第一、第二期工程款都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而2014年5月30日、9月1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金额既与合同约定的第三期款金额不同,也与《上海商城563结算单》及《恒隆4603、4604室装饰工程项目增项》上的结算金额不相符合;最后,从付款指向来看,所付的这两笔款项并没有特别注明支付的具体是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综上,原告关于这两笔款项支付的全部是恒隆项目工程款的主张显然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这两笔款项支付的究竟是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无法进行明确界定,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这两笔款项理应在两个工程中进行合理分配。本案系争上海商城项目的尾款为107,192元,240,000元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107,192元的两倍,被告关于200,000元支付的是商城项目尾款107,192元,剩余部分以及40,000元支付的是恒隆项目工程款的抗辩,公平合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1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恒隆项目是否结算完毕一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合同双方如有争议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米*可医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18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443.60元,减半收取,计1,221.80元,由原告上海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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