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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永**司于2014年1月19日报警,称“2013年12月18日发现有人私刻其单位(永**司)的图章并与他人签署合同,故来所报案”,但相关部门至今未就此立案。

2014年4月,徐**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永**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署了一份《内部清包协议》,永**司将本市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永宏楼度假村项目2#、3#厂房及所有附属工程的瓦工以清包形式发包给徐**,双方就工程面积、材料、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徐**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即2013年9月18日,徐**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工作人员进场。然而,永**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11月30日,在徐**一再催促下,双方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内部清包协议》,并就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包含人工费、押金等共计413,850元。永**司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该款。然而永**司在协议签订后再次违约,给徐**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为此徐**诉于本院,请求:1、判令永**司支付结算款413,850元;2、判令永**司支付相应利息,以413,8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徐**坚持认为其签订的《内部清包协议》的相对人为永**司,应由永**司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徐**提供:1、《内部清包协议》,该份协议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协议的甲方为上海**假村项目部,并由朱**在甲方处签字;2、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以及徐**转账支付的凭证,收条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并有朱**签字,凭证上的收款帐号均为朱**指定;3、《永**司承建的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停工赔偿费用》,该份材料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并有朱**签字;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写为上海**限公司,盖有“上海**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朱**在承包人处签字,工程名称为上海**假村;5、朱**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卢**、岳**、赵**、徐**、程**等所签署的合同、结算单等均代表永**司、永宏楼度假村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所签署”;6、(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00号案件中徐**提供的有“上海**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书一份,该份合同书涉及的项目为永宏楼度假村项目。

永**司认为证据1、2、3、4、6均不是永**司出具,收款帐号也不是永**司的,证据6上的公章也不是永**司的,但坚持不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朱**曾向永**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未经永**司同意冒用永**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业务。为此,永**司提供:1、朱**、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郑重承诺,由于我自己内部人员朱**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永*楼度假村的工程中,现因本人与朱**的违规违法操作(并擅自私刻永**司公章一枚和永*度假村项目合同专用章)给永**司造成经济和名誉上损失。现我朱**声明并承诺,所有与该工程的业务和对外的经济活动与永**司无关。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我朱**和朱**一并承担。若产生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与永**司无关,都由我朱**和朱**承担”;2、朱**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承诺由朱**内部承包给朱**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的永*楼度假村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永**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朱**承担”。

徐**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若朱卯根确实冒用永**司名义承接工程,永**司早应报案。徐**坚持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让徐**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永**司,坚持不对公章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相对人否认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时,提出该项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徐**据以主张其与永**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协议书上虽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合同章,但徐**并未提供永**司曾在涉案工程以外的他处使用过该章;朱**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另外对徐**出具材料,但并无证据证实朱**可以对外代表或受到永**司委托以永**司名义签订合同;徐**未能说明除朱**、朱**以外接触过永**司的其他人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找不到朱**或者朱**,而又提供朱**或朱**向双方各自出具的内容相反的材料,法院无法确认上述两份材料是否确实为朱**或朱**本人出具,也无法判断内容相反的原因;徐**未能举证证实朱**或朱**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两人可以代表或代理永**司;涉案工程的另一份合同书上盖有的“上海**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份公章若为永**司的公章而可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徐**坚持不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法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永**司的事实应由徐**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徐**要求永**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徐**可依照其与朱**或者朱**之间的约定,向上述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徐**要求上海**限公司支付结算款413,8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徐**要求上海**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永**司是合同的相对方,永**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将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落在徐**一方,并不公平。徐**认为应当由永**司承担公章真伪的举证责任。另外,原审法院最终没有追加朱**、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没有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永**司答辩称:朱**和朱**曾到本公司谈过做度假村的施工项目,但被问及是否有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立项的审批手续时该二人无法提供,此后公司未与该二人进一步接洽。朱**和朱**私刻本公司公章之事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徐**主张其与永**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此,应由徐**承担证明责任。徐**提供的《内部清包协议》、《永**司承建的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停工赔偿费用》均是“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印章,并非永**司公章,而永**司对该印章的效力又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就朱**和朱**是否有权代表永**司与徐**签订合同也即是否系职务行为,及该两人的行为是否足以让徐**相信其可以代表永**司即表见代理的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最终持否定态度。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审最终观点予以认同。此外,保证金《收条》由朱**于2013年9月18日出具,然而其中一笔3万元的转账时间却是2013年9月19日,晚于《收条》出具时间。徐**还表示其并不知晓收款方账号的具体户名,亦不能证明该账号与永**司的关联性。上述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符。徐**二审中另陈述,其在此之前从未与永**司有过业务往来。以上事实更加印证了原审观点正确。根据现有证据,徐**的举证尚未达到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成立之证明标准,也不足以达到法官内心确信基本事实存在的最低要求。基于此,原审法院要求徐**继续举证,进而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永**司公章真伪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徐**,此举并无不当。徐**经原审法院充分释明后,坚持不提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亦已释明,徐**如认为本人合法利益受损,可依照其与朱**或朱**之约定,向上述人员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7.7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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