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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罗**限公司与柏乐(**有限公司、上海企**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罗**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罗**司(乙方)与柏*(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公司”、甲方,之前名称为柏*(上海**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罗**司承建柏*公司新建厂房,建筑面积14,200平方米,暂定工程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工期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4月28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结算乙方根据合同承包范围,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及现场签证单等结算资料编制工程结算书,并经双方认可或经有资质的审价部门审核为准。2010年10月20日罗**司将工程移交给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司”),同年11月15日上海企**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司”)工作人员签收了罗**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套,工程合同、图纸会审、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一套。2011年9月14日,企**司新建厂房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柏*公司、企**司、韩**司自2009年9月至2014年6月共计向罗**司支付工程款25,910,000元。

原审中,罗*公司诉称,系争工程验收合格后,罗*公司于2011年11月25日提交了工程结算书等资料,工程价款为31,228,988元,柏**司、企**司、韩**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5,910,000元,尚欠5,318,988元未付。系争工程柏**司、企**司、韩**司均有付款行为,且企**司对工程进行了备案,罗*公司有理由相信柏**司、企**司、韩**司存在联建或合作关系,为便于查明事实及减少讼累,故罗*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柏**司、企**司、韩**司连带支付罗*公司工程款5,318,988元,并以此为本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

原审中,柏**司、企**司辩称,本案工程由韩**司转让给了企**司,故与韩**司无关。柏**司仅是为了资金管理而新设立,系争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是企**司,所有的工程款均由企**司支付。关于工程款的问题,当时吴**是罗**司的法人代表,罗**司在2010年年底或2011年年初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罗**司报价2,600万,企**司聘请了审价师确定了工程造价2,300万,最后双方确定25,404,462元。至于3,100多万的工程款结算书,企**司没有收到过。企**司支付了2,591万,多付了约51万,故不欠罗**司工程款。本案工程于2010年10月20日移交给企**司,罗**司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罗**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韩**司辩称,韩**司与企**司签订协议,约定由韩**司出面办理土地及工程的相关手续,后再转让给企**司,所有的法律责任均由企**司承担,故韩**司不应向罗**司承担付款义务,不同意罗**司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韩**司、企**司与上海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韩**司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企**司,该土地的手续及报建手续需以韩**司名义进行,并以韩**司名义开工,待完成总投资的25%以上时,通过在建工程转让形式转让给企**司。韩**司、企**司签订了在建工程转让合同,约定韩**司将持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所有权一次性出让给企**司。

原审审理中,罗**司提供工程汇总表一套,工程价款为31,103,096元,称于2010年11月15日向企**司提供。经质证,企**司称未收过。企**司提供由罗**司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一套(底部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工程价款为25,404,462元,罗**司称公章是罗**司的,但该套结算书是如何制作的,罗**司不清楚,工程结算书可能是为了配合企**司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使用,故并不是罗**司的真实意思。罗**司发现该结算汇总表上的6项全部都是图纸的施工量,没有包含增加的工程量,工程的利润是很低的,罗**司不可能不结算增加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罗*公司与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均应恪守及履行。现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工程款价的结算。现经查明,工程完工后,罗*公司向企**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一套(底部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加盖了罗*公司的公章,工程价款为25,404,462元,企**司也接受了该结算书。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及法人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罗*公司向企**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的行为视为其对工程价款的处分行为,企**司对该价款也无异议,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企**司向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工程结算书的价款,故不欠罗*公司工程款。关于罗*公司所称于2010年11月15日向企**司提供了工程款为31,103,096元的结算书,该结算书上无罗*公司公章,且时间在另一份结算书之后。在罗*公司事后另行向企**司出具加盖公章的结算书后,之前的结算书当然失效。至于罗*公司所称加盖公章的结算书可能是为配合企**司办理备案手续,原审法院认为,罗*公司出具结算书的行为系其民事法律行为,至于企**司是否将其作为备案材料,与本案事实无关联。综上,罗*公司现再起诉要求企**司、柏**司、韩**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司已将工程转让给企**司,故其不应向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后,罗*公司向企**司提供了工程结算书一套(底部注明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这是错误的。事实上,罗*公司向企**司提供了两套工程结算书,第一套的提交日期是2010年11月15日,有企**司的签收单为证,该套工程结算书即是罗*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金额为31,228,988元的工程结算书。原审法院以罗*公司提交的第二套工程结算书(底部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这是错误的。罗*公司先后向企**司提交的两套工程结算书均未生效,且罗*公司与企**司之间也未就工程款结算最终达成一致。该两套工程结算书提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不符合竣工结算的条件,此时罗*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当没有法律效力。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罗*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应经双方认可或经有资质的审价部门审核为准。而罗*公司与企**司之间就罗*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没有达成认可也未经有资质的审价部门进行过审价,因此,罗*公司出具的两套工程结算书均没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也未就工程结算达成最终一致。本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图纸相比,事实上有增加,罗*公司有权就增加的工程量向企**司、柏**司主张工程款,罗*公司从未放弃这一权利。虽然罗*公司提交的第二套工程结算书没有包括增加的工程量,但这并不能视作罗*公司对自己的权利做了放弃的处分行为,在该结算书以及其它任何文件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显示出罗*公司愿意放弃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罗*公司提交的第二套工程结算书,是罗*公司配合企**司办理备案手续之用,并不是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第二套结算书为依据结算工程款,对罗*公司是显失公平的,原审法院罔顾这一客观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企**司、柏**司共同向罗*公司支付工程款5,318,988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上诉人柏**司、企**司辩称:不同意罗**司的上诉请求。企**司仅收到一份结算书,从未收到过两份。系争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支付,企**司收到的结算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如果双方就结算没有异议就无需进行审计。罗**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亏本或者利润低的情况,而且即使确实存在该种情况也与企**司、柏**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宝公司未作出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罗**司的陈述,其在系争工程竣工后曾先后向企**司提供过两套工程结算书,第一套的提交日期为2010年11月15日,金额为31,228,988元,第二套的底部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金额为25,404,462元。现企**司认可收悉底部日期为2011年6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并认可该工程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再加之第二套工程结算书的提供日期在后,并盖有罗**司印章,故应当认为该份工程结算书是经双方确认的有效结算书。罗**司称因未经审价故两套工程结算书均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罗**司称其出具第二套工程结算书仅是为了配合企**司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并非罗**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若按照该结算书进行结算对罗**司显失公平,但罗**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对于罗**司的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2元,由上诉人上海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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