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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施**限公司与珍得(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诉被告珍得(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珍得(上海**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闵*、人民陪审员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反诉原告)珍得(上海**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珍得巧克力剧院项目(地坪)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珍得巧克力剧院项目地坪及地面施工工程,工程项目地点在上海市杨树浦路,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2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还约定付款进度为:2014年2月10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48,000元作为备料款;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并完成工程总量的60%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248,000元;验收合格支付核定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等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支付分文工程款。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以24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6日起以24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8日起以134,000元为本金)。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珍得(上海**限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但原告直到2014年3月份还未完工,而且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又发现完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地面不平整、有裂痕、分仓补嵌不完整等。被告担心不能如期开业,心急如焚,赶紧找原告商量如何修复。但原告多次表示不能保证修好,被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14年3月20日请公证机关对现场进行公证后,于2014年3月28日另行委托上海麦**限公司进行了修复。原告逾期完工及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并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员工工资损失130,761.33元、其他工程队修复费用210,700元、窝工损失62,500元、加班费20,236.67元。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完工,没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自行重做地坪与反诉被告无关,相关费用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即使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也只有工程款总价的10%。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珍得巧克力剧院项目(地坪)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珍得巧克力剧院项目地坪以及墙面工程。工期:2014年2月11日-2月18日。造价:暂定总价为620,000元,结算时以实际施工量为准,结算价不超过暂定价620,000元。付款方式:2014年2月10日,付248,000元作为备料款;进场施工完成工程总量的60%后,再付24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核定结算价的95%;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的5%。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保质25年,如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合同第七条第2款还约定,原告以自己的技术队伍保证工期及质量完成,不得转包和分包,如出现转包、分包、质量等问题,由原告负责修复及承担总金额的10%违约责任。

原告在2014年2月11日进场,原告称于2014年2月18日基本完工,因为有养护期,故于2014年3月5日退场。被告称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退场。

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左右来现场查看,发现地坪破皮、起泡,找原告进行协商,双方多次对如何修复进行沟通,但未协商一致。

2014年3月21日,上海**证处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施工现场以摄像方式予以证据保全。

2014年3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麦**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委托上海麦**限公司对原有地坪进行打磨、清理、罩面。合同总价为:210,700元。2014年3月31日、4月16日,被告分两次支付了210,700元工程款。

2014年5月,被告开始营业。

审理中,经双方同意,由上海东**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结果:总造价为657,254.57元。鉴定费18,699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原告进场时,要求被告支付预付款,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发票,故被告未付款。原告称在2014年2月下旬,原告公司可以开发票后,就将发票的电子版以邮件形式发给被告,被告否认收到过邮件。之后,因质量发生纠纷,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款。

再查,被告提供工资发放发票、安装合同及账单、清单等,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共发放工资67,498.01元、3月共发放工资94,997.17元、4月共发放工资133,974.48元;因原告延期竣工,导致总包方工人窝工,要求被告补偿62,500元及因原告延期竣工,致两名工程师加班,被告多付加班费20,236.67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无关。

又查,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地坪起泡问题,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突然提出将原本用于仓储的地坪改为用于生产的地坪,原告同意免费对地坪进行加固。在加固过程中,房顶的油漆工将油漆滴在地上产生气泡,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原告同意修复,但被告又提出要求原告对于工期损失进行赔偿,并书面承诺修至被告满意为止。原告不同意书写书面承诺。被告称发生地坪起泡问题后,被告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先称同意修但没有信心是否能够修好,后来索性称不干了,施工费用也不要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催款函、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函件、录像、公证书、支付凭证、宣传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完成地坪及墙面施工项目,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暂定价,审理中,经审价单位审价,原告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657,254.57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超过620,000元的,以620,000元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2月10日付248,000元作为备料款、进场施工完成工程总量的60%后再付248,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核定结算价的95%、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一次性支付剩余5%,但被告未在2014年2月10日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无法提供发票,此后未付款的原因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被告未按约付款有合理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原告自述所施工项目需要养护期故于2014年3月5日才竣工,所谓养护期并非工期迟延的正当理由,故原告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原告所施工的混凝土密封固化剂地坪保质25年,但实际上,原告所施工的地坪在完工后即起泡,此系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双方在协商如何修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此外,被告所主张的员工工资、窝工费等,与原告逾期竣工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违约行为均有一定关系,故本院参照被告实际损失、原告违约程度等因素,综合酌定原告向被告赔偿的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珍得(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2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珍得(上海**限公司损失人民币270,00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珍得(上海**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69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珍得(上海**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8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施**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珍得(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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