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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障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委会)、被告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中心)、被告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明**委会负责人曹**,被告杨***中心、被告杨**管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水电安装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委会及上海市杨*区住宅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杨*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明园坊高层长阳路758、782、812号,许昌路XXX号、881弄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分别为人民币1,127,948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和279,657元。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杨*住宅发展中心和明**委会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决算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最终以审计价格为准,审计结束后付清余款。上述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2011年3月30日,由上海某某审价,审定价分别为1,415,389元和201,726元,该项目工程造价合计为1,617,115元,杨*住宅发展中心和明**委会应分别承担1,131,980.50元和485,134.50元。杨*住宅发展中心累计支付工程款811,980元,尚有320,000.50元未支付;明**委会累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尚有165,134.50元未支付。杨*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职能划入被告杨*住宅保障中心及被告杨*房管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二次供水工程施工合同欠款485,135元,并支付上述金额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明**委会辩称,二次供水改造时间是2007年,本案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是2009年8月25日签订,2011年3月进行了工程审价,从时间上看,施工在前,合同订立在后,不符合法律规定。明园坊小区二次供水改造是2007年6月在上**委、市政府领导关心下实施的一项解决百姓生活的实事工程,杨**凉街道主动垫资320,000元给了施工队,明**委会也已出资320,000元交予原告。2011年6月16日,杨**管局、建设施工单位、杨**凉街道、明**委会、明园坊小区物业等多方参加的还款专题会上一致确认:将杨**管局漏算的小区业主垫资的320,000元算入本次全小区供水工程,合同内容重新补办。但杨**管局至今未履行约定,审价书上明**委会和物业均未签章,也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辩称,根据合同约定,杨*住宅发展中心承担70%的费用,被告明园坊业委会承担30%的费用,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报告为依据,现在杨*房管局应支付1,131,980.5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明园坊小区维修基金没有落实,故杨*房管局借给平凉街道320,000元,平凉街道再将这笔钱借给明**委会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该款应计算为杨*住宅发展中心支付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杨***中心(签约甲方)、原告杨*水电安装公司(签约乙方)与被告**委会(签约丙方)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地点分别为明园坊高层长阳路758、782、812、许昌路XXX号和明园坊多层许昌路881弄,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8月25日开工,于2009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价款分别为1,127,948元和279,657元;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按照《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00)》计算造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定额内不明确的按实际造价并由甲方代表签字确认为准;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进场开工之时甲方拨款额度为50%,丙方5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拨款额度为20%,工程审价后甲方拨款额度为25%,丙方50%,保修期满后从工程验收通过之日甲方拨款额度为5%……。

2011年3月,上海某某向上海市**展中心出具《迎世博600天明园坊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书》及《工程审价审定单》二份,分别对明园坊高层长阳路758、782、812、许昌路XXX号和明园坊多层许昌路881弄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进行了审价。经工程结算及审核后,明园坊高层长阳路758、782、812、许昌路XXX号工程审定价为1,415,389元,明园坊多层许昌路881弄工程审定价为201,726元。

2007年1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明**委会支付的160,000元,收款内容为工程预收款。同日,原告收到被告明**委会支付的130,000元,收款内容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号楼上水管改造工程款。2008年1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明**委会支付的30,000元,收款内容为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号楼上水工程工程款。

2010年5月24日,原告收到杨***中心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收款发票备注为明园坊多层许昌路881弄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同日,原告收到杨***中心支付的工程款390,000元,收款发票备注为明园坊高层长阳路758、782、812、许昌路XXX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2012年1月12日,原告收到杨***中心支付的工程款265,382元,收款发票备注为长阳路758、782、812号、许昌路XXX号二次供水。2013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杨*房管局支付的工程款49,538元,收款发票备注为长阳路758、782、812号、许昌路XXX号二次供水改造工程。2013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杨*房管局支付的工程款7,060元,收款发票备注为许昌路881弄(多层)二次供水改造工程。

另查明,2011年,上海市**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明确,被告杨*房管局所属上海市**展中心的职责划入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系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审理中,被告明**委会向本院提交发票3张,内容为明**委会分别于2005年11月25日支付给上海南汇**有限公司明园坊小区道路改建工程预付款79,500元,2006年12月29日支付给上海武**有限公司的长阳路XXX号、XXX号高层上水管改造工程款188,725.56元,2011年7月11日支付给原告明园坊高层消防泵、管道改造工程款180,539元,三项合计448764.56元。原告杨***公司认为2005年11月25日、2006年12月29日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原告未收到,2011年7月11日支付的工程项目是明园坊高层消防泵、管道改造工程,该三笔款项均与二次供水改造工程无关。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认为二次供水改造工程从2008年开始启动,被告明**委会提供发票所涉工程均未列入二次供水改造工程审价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报告》、《工程审价审定单》、付款凭证、《关于上海市**展中心等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调整的通知》、《关于印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地管理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建制的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杨***中心、被告**委会签订的二份《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全面履行。杨***中心、被告**委会均在上述施工合同上盖章确认,原告也已实际完成了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改造工程并经审价确定了具体工程价款金额,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委会辩称其已支付了工程款320,000元,以及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辩称的已将320,000元交由被告**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因均未提供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委会提供的3张工程款发票因无法证明与本案涉及的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及审价报告涉及的工程项目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就被告**委会除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外,另支付了448,764.56元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杨*区住宅发展中心撤销后职能归入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被告杨*房管局系被告杨*住房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故被告杨*房管局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工程款之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其为按份之债,故原告上海杨*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支付欠付工程款之诉请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25街坊明园坊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65,134.5元;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杨**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0,000.5元;

三、原告上海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89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平凉25街坊明园坊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人民币2,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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