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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限公司与上海市杨浦**五业主委员会、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五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35**委会)、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住房保障局)、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保障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及被告杨*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潘**,被告35**委会的负责人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路公司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业委会向全体业主征询杨*区迎世博600天多层旧住宅平改坡改造项目征询意见,并向上海市杨**五角场办事处出具情况征询表,表示同意上述改造工程。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上海市**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上海市杨*区长海一村XXX-XXX号房屋进行综合整治项目,合同暂定价总计人民币5,855,319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补充条款。上述合同明确约定:小区整治项目预算为暂定价,其中由政府补贴60%,维修资金出资40%,最终以审计为准,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竣工支付30%,结算审计后付清余款,由区财政局国库直拨,维修资金由业委会负责落实,按进度拨付。以上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2010年10月,造价审定单位出具了《审价报告》,经审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造价为9,202,858元。工程造价确定后,住宅发展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清了全部款项。被告**业委会应支付审价款的40%,计3,681,143.2元,但其委托上海阳**限公司仅支付了2,694,726元,尚欠工程款986,417元至今未付。另外,原告获悉,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左右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保障中心及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由于上述工程系被告杨*保障中心及杨*住房保障局牵头,确定付款比例,且2014年5月5日,杨*住房保障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如维修资金不足,可由其垫付,故要求被告杨*保障中心及杨*住房保障局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业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6,417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杨*保障中心、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对被告**业委会支付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己方承担60%付款义务,系按份之债,且己方已完成了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35**委会辩称,工程预算5,855,319元,虽增加了一些项目,但也不至于最终的结算价高达9,202,858元。该审价报告业委会从未看到过,原告和政府有关部门也从未告知过业委会。2011年1月,原告来催款,同意只需维修基金支付270万元即可。之后,业委会通过物业公司分期支付了269万余元,已基本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354街坊第五业主大会及被告35**委会在《上海市杨浦区迎世博600天多层旧住宅综合改造征询情况表》内盖章,表示“经征询业主大会三分之二通过”,该情况表明确小区为长海一村XXX-XXX号,所属街坊为五角场镇354街坊,主要整治项目为拆除屋面原面层修补层新做APP防水卷材及隔热板、外墙修粉刷涂料、门窗修缮刷调和漆翻做雨水落水管、空调滴水管新做等。预算费用合计约622万元,最终整治费用按实结算,其中,政府补贴60%即出资373.2万元,维修资金出资40%即出资248.8万元。

2009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乙方、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造价暂定分别为5,855,319元。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绿化、内墙及零星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自2009年3月25日开工,于2009年7月31日竣工等。2009年2月25日,原告与住宅发展中心另签订《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小区整治项目预算价5,855,319元,其中,由政府补贴60%,维修资金出资40%,最终以审计为准。决算审计金额高于或低于预算的,按审计金额支付,其中政府出资和维修资金按比例调整。支付方式为政府补贴资金按工程进度,工程开工支付40%,工程竣工支付30%,结算审计后付清余款,由区财政局国库直拨。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负责落实到位,按进度拨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上述工程于2009年3月开工,2009年5月22日,被告35**物业公司从维修基金出资1,619,930.45元支付给原告。

2010年10月21日,上海治**有限公司出具了审价书,明确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为9,202,858元。工程造价确定后,住宅发展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27,604元,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

2011年1月26日,原告成路公司和被告35**委会共同签署《申请报告》一份,该报告内容为“长海一村小区综合整治改造工程于2009年12月经各方验收竣工,该小区维修基金共需支付270万元,第一次支付162万元,现经审计后余108万元,因年底急需解决民工工资,维护地区稳定,经多次沟通,现业委会同意第二次支付5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剩余58万待节后另行支付”。当日,被告35**委会通过物业公司从维修基金拨付50万元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35**委会分三次通过物业公司拨付维修基金共计574,795.4元。

2014年5月,被告杨*住房保障局修缮科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1、业主拒付或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整治项目:施工企业应在近期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先行垫付。施工企业将相应垫付额的债权转让给区房管局,由区房管局作为催讨主体向业主催讨。……”

2015年6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市**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保障中心处,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改造征询情况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审价书、财务明细、支付凭证、杨浦住房保障局修缮科的通知、被告35**委会提供的申请报告(2011.1.26)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展中心于2009年2月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小区整治合同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35**委会所属的长海一村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虽然被告35**委会未在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上盖章,但其曾于2009年1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迎世博600天多层旧住宅综合改造征询情况表》上盖章,表示“经征询业主大会三分之二通过”,同意工程款由政府补贴60%,维修资金出资40%。之后被告35**委会也委托了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可以认为,被告35**委会同意承担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在审计金额已明确为9,202,858元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小区维修基金共需支付270万元,且对维修基金尚未支付的108万元作出了分期付款的意见,该意见得到被告35**委会的同意,且35**委会也按此约定予以履行,截止目前尚欠余款5274.15元。该款,被告35**委会应当支付。

因上述施工合同约定35**委会与上海市**展中心系按份之债,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对被告35**委会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五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274.15元;

二、原告上海成**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6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32元,由原告上海成**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7元,由被告上海市杨**五业主委员会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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