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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礼诉被告中交一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礼诉称:被告系“青浦区秀横路油墩港桥新建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原告通过案外人鲍**承包了该工程的引桥下部结构。2014年10月30日原告进入工地施工,2015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工地负责人史**达成《退场协议》,经过协商,原告同意退场,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万元。迄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万元,尚剩余10万元未支付。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单位人员吴**经青浦**理所协调,双方对剩余工程款存在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交一公局**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秀横路油墩港桥新建工程的施工总包单位,原告实际从事了该工程中引桥下部结构的施工。

2015年4月8日,被告方人员史**(甲方)与原告及其工人等(乙方)签订《退场协议》,载明:乙方受甲方雇佣自2014年10月30日进入上海市**油墩港桥新建工程工地进行施工,所从事的工作为引桥下部结构(包括下部结构混凝土浇注及钢筋加工),工作截止至2015年4月8日。现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同意退场,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署本协议:1、对于乙方所完成的实体工程量,甲方累计结算给乙方44万元;2、由乙方代付的下部结构钢模板加工费13万元由甲方返还给乙方;3、对于乙方所提供的清单中涉及的除上述第2条中的钢模板外,为进行施工所带入工地的各种材料、机具、用品等甲方按总价10万元予以收购,清单上所列材料、机具、用品等归甲方所有;4、乙方付给徐*的2万元和付给鲍**的5万元保证金,两笔共计7万元由甲方退还给乙方;5、除上述四项外甲方另支付乙方退场费用补偿16万元;6、上述费用总计90万元,甲方将此费用采用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汇入乙方所提供的银行卡。协议尾部乙方签字处除了原告签名,另有原告之工人杨**、田**之签名。

上述《退场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实际支付了原告80万元,对此原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另查明,2015年4月12日,案外人杨**、田**分别出具书面证明,表明其二人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下余10万元与其无关。

又查明,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有工程款10万元未付,催讨未果后向青浦区建筑建材业管理所(以下简称建管所)反映相关问题。2015年8月12日,建管所出具《协调终止函》,载明:“关于宋**于2015年8月12日来我所反映的关于青浦区秀横路油墩港桥从事下部结构工作、总包单位拖欠工程款事项,由于该事项中总包单位认为已支付了86万元,尚欠4万元(有相关付款凭证),但宋**认为其中2015年2月14日总包支付的6万元不应计入90万元总价内,故认为总包尚欠其10万元;双方在这6万元的金额上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无法提供书面证据,故我所无法进一步协调,建议进入司法程序,经办人王新”。该《协调终止函》下部有原告宋**的签名及“吴**代史明伟”的签字。

2015年9月6日,建管所工作人员王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8月12日,我所执法科在处理宋**投诉青浦**墩港桥新建工程工程款纠纷时,因情况复杂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开具了协调终止函。当日,本所曾电话通知总包单位中交一公**有限公司派人处理,该总包单位派来项目上职工吴**,本所询问史明伟是否该工程上总包单位人员,吴**回答是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项目许可证信息、退场协议、证明、协调终止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缺席庭审但于庭后向本院递交了《收条》三份:1、2015年2月14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油墩港桥新建工程民工工资6万元整,由项目部代付,已清,收款人毕**”;2、2015年4月8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油墩港桥工地工资20万元整,收款人宋**”;3、2015年4月9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史明伟油墩港桥工地(劳务工资)60万元整,收款人宋**”。

原告表示:1、《退场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史**达成的,建管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史**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退场协议》上的签名人田**、杨**是原告手下工人,因结算当天在场所以一并签字。2、《协调终止函》中被告认为所指的2015年2月14日支付的6万元是被告支付给钢筋工程队毕**的,该款项支付于2015年4月8日退场结算之前。结算当时,原告提出的结算价为136万元,但被告方提出结算价90万元,且之前已经支付的6万元钢筋工程队款不再计入已付款;因此《退场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结算价90万元是需实额支付至原告银行账户中的数额,不再扣除其他款项。3、2015年4月8日退场结算之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80万元的付款。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退场协议》的甲方签字人虽是史**个人,但通过建管所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作为系争工程施工总包单位的身份,可以印证史**系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退场协议》,史**之行为后果应归于被告公司。故此,被告理应按照《退场协议》之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等款项的义务。

被告向**提交的三份《收条》,其中:2015年4月8日、4月9日的两份收款人为原告的《收条》,总金额为80万元,与原告关于在退场结算后收到80万元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收款人为毕**、金额为6万元的《收条》,形成于2015年4月8日退场结算之前,本院有理由相信2015年4月8日之退场结算是对原告施工中应得款项、应扣款项之整体结算,最后的结算价90万元应是考虑上述因素之后需另行支付的款额,不再包括此2015年2月14日已付的6万元,故此本院确认《退场协议》约定的90万元款项被告已经支付了80万元,尚欠10万元未付。原告主张自立案起诉之日起剩余未付款项之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交一公局**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工程余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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