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云生与上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生诉被告上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因本院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包括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生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陆续为被告在练塘镇的工厂装修,于2014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此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开展了打水泥地及拆电线水管工作,合计工程款28,155元。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款66,2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始终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275元及利息损失(以4,3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54,3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66,27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金**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厂房开展装修工作。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云生装修款50,000元。还款时间为每月还伍**,到最后还款日期2014年11月底一次”。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又就原告施工的打水泥工程款及拆电线水管人工费等分别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其中2014年6月20日的《工程款结算》载明:“现欠华云生打水泥地31㎡45元/㎡u003d1,395元,拆电线水管工人人工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395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前一次付清”;2014年10月7日《打水泥工程款》载明:“今欠华云生打水泥地工程款为132㎡90元u003d1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春节前付清全款”。原告陈述132㎡90元应为11,880元,系被告误写为10,000元,原告按照11,880元主张。因之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原告催讨无果且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打水泥工程款、工程款结算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出具《欠条》、《打水泥工程款》、《工程款结算》,确认了结欠原告的施工金额并承诺了付款的期限,被告公司理应按照承诺的金额及期限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未付,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金**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装修工程余款人民币66,275元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3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人民币54,39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2015年2月28日;以人民币66,27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6.8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