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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浦区白鹤镇程鹤路2999弄的花棚搭建进行劳务清包施工,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元/平方米,总金额按彩钢瓦的实际面积结算。2013年10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2014年4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明确结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40,000元,尚余1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青浦区白鹤镇程鹤路2999弄号花棚安装工程进行劳务清包施工,安装制作金额每平方米18元(不含税),总金额按彩钢瓦的实际面积结算,厂房高度5米;原告施工内可向被告提议支付生活费,厂房完工后被告付清原告结算后剩余金额;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劳务清包施工。2014年4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工程款伍**仟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尚余2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又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现在诉请主张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安装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清包工作,现劳务工作已经完成、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亦就结欠的劳务工程款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被告理应按照欠条确定的金额及时、足额地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拖欠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工程余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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