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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上海飞**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育春诉被告上海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育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199号房屋进行维修,工程完工后,被告出具清单,确认工程款人民币34,000元,并承诺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以效益不好为名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欠1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飞**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香大路199号的厂房和办公楼进行油漆等装修工程,2013年年底施工完毕。2014年1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在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属实,该结算清单结算价格为4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共计3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致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证明、银行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厂房进行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工程款价格,现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款项理应支付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工程欠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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