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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备有限公司、刘**与江阴市**备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阴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00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2008年1月19日的付条是以物抵债的凭证与事实不符。1.付条中记载的”到2008年元月19日此至”的字样,不足以认定付条系以物抵债。因为该付条载明的63000元,康**司是分两次现金支付给刘**,故刘**在付条上注明”到2008年元月19日此至”。2.康**司提供的黄沙也发生在2008年元月19日前,却未一并抵债,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说明。3.一、二审法院以付条形式上不完整、有裁减痕迹,康**司没有合理说明为由,认定由康**司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二)该付条应当认定为付款凭证,而非以物抵债。1.该付条上明确是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以物抵债的通常做法。2.如系以物抵债,抵扣材料款的内容应当写在付条正文部分,不应当写在上方。3.康**司对63000元的付款过程作出了详细说明。4.混凝土系张**垫付采购,康**司与张**在2008年12月2日才对该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康**司在该时才知道混凝土单价,不可能在2008年1月19日以混凝土来抵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刘**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康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司主张2008年1月19日付条与材料抵款无关,但其对付条上为何有裁减痕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该付条上记载有”到2008年元月19日此至”的内容,而刘**领取工程款时出具的其他多份付条或者收条上均无该内容,康**司对此解释为因两次支付工程款后出具付条,康**司的解释与付条上记载的内容不符。康**司主张2008年1月19日付条载明的款项其系分两次现金支付给刘**,但除了该付条外,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而且在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康**司供应了部分材料,双方均认可存在材料抵款的事实,但康**司不能提供双方就该材料抵款单独达成的结算凭证。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2008年1月19日付条是材料抵款凭证,并无不当。虽然刘**对康**司提供的黄沙,为何不一并抵扣没有作出合理说明,但该事实并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2008年1月19日付条是材料抵款凭证的认定。

综上,康**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阴市**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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