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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佘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杨**与佘永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4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佘永金尚欠工程款17万元,诉讼费1969元,经本院执行,已给付20200元,余款151769元,自2015年8月起,每月20日之前给付申请人5000至10000元,2016年1月31日之前付清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执行期限,本院作出的(2014)玄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调解书暂时无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玄民初字第20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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