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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南京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茂**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韶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7月至9月,被**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结算价为204000万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余款8400元至今未付,因工程系被告胡*挂靠茂**司承建,故请求判令被**公司、胡*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被告茂**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合同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胡*,我公司和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关系,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茂**司与海尔**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寿)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约定茂**司承接海**寿发包的室内装修工程。同年9月工程完工,海**寿将全部工程款445000元打至茂**司账户,全部款项由被告胡*领取,茂**司收取胡*管理费。2014年4月原告以其为上述装修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中原告称:涉案施工项目是其和胡*接洽承接,未签订书面合同,胡*有茂**司授权,2011年9月施工结束后与胡*口头商定结算价204000元,约定一年质保期满付清,2012年原告电话胡*催款,目前被告欠付84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海**寿与茂**司合同,内附茂**司对胡*的招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我公司的市场部经理胡*为我公司签署本工程的招标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用以证明胡*可代表茂**司与原告商谈承包及结算事宜;2、李**,以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李*陈述:其为海**寿江苏分公司综合部总监,涉案项目由茂**司中标,胡*为茂**司项目负责人,张**负责现场施工协调;3、电话录音,以证明与胡*通话催款、结算价为204000元。被告茂**司对合同无异议,并认为授权书授权内容明确,无原告所说的权限,对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不认可,同时提供付款凭证,证明胡*挂靠其承接涉案工程。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需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第一,茂**司对胡*的授权书授权内容仅为签署招标文件,并无其他授权;第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负责现场施工协调,不具有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承包人身份的证明力;第三,电话录音受话人身份不明确,通话内容也不能确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内容;第四,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构成证明其主张的证据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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