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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江市佳宏彩钢板活动房厂与被告南京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佳宏厂诉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宏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宏厂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原告负责被告青奥期间临时板房的租赁及安装工程。合同期间,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根据被告对工程设计变更,依签证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对账,无争议费用未1651688.8元,因设计变更而增加的费用为321088.6元,已经支付1364260.6元。但被告对因其变更设计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致使双方僵持不下。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拖延付款,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费用608516.8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时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延**司辩称,被告就合同范围内的及原告能够证明的项目已经支付价款并无拖欠工程款,被告迄今已经支付的租金为1364260.6元。双方合同内的板房结算借款为1232660万元,合同外签证部分的价款为2686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因青奥会召开需要,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青奥临时设施项目板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板房定位放线、基础处理、板房安装、维保、板房内部的隔断、挖门、赛后拆除及场地复原;合同金额暂定1350000元,按照招投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标准为依据,综合单价为塑钢窗每平方米270元,铝合金窗为每平方280元,合同单价为含税价;活动板房总面积计算规则为:活动房主体面积u003d外墙外边长外墙外边宽层数,室外楼梯、走道面积u003d自然层水平投影面积;合同为全费用单价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货到现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分批次支付至每批到场货物的20%,板房完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甲方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至合同总金额的70%,板房完工、拆除、场地复原后在2014年12月3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工作量的100%;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甲方应承担应付款项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租赁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安装,并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完成拆除并清运,甲方通知的拆除时间不得超过9月30日以后的15个工作日,如未在规定时间内拆除,将视为违约,损失由乙方负责;施工中甲方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的,原则上提前24小时以书面或电邮形式通知,以甲方意见作为最终的施工和结算依据,乙方不得随意变更,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如有变更方案需乙方深化的情况,乙方应在24小时内提交可实施的深化方案给甲方;如甲方预见乙方有可能产生、进度问题时,甲方可以直接介入或将部分工作量分流给其他单位,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权负责;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中山高尔夫场地、奥**村场地、奥体中心场地提供了活动板房等并进行了搭拆,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364260.6元。

因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被告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项,导致双方对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形成争议。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青奥临设佳*对账单(表一)》、《青奥临设佳*变更费用清单(表二)》以证明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后原告就(表二)中序号4、媒体安保用房的费用3309.2元撤回,不再主张。被告对原告所示表一中载明的板房(一)变异板房、(二)拆装板房、(三)围栏、(四)中载明的数量、单价、以及合价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对表一中拆装围栏(核心警备区,数量37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元、合价7592元)、隔断(涵月楼,数量875.68平方米、单价180元、合价157622.4元)、摄像平台(奥体中心,数量293.22元、单价600元、合价175932元)的单价不予认可;被告表述原告所谓的拆装围栏实际上只是对146米的围栏支撑变更了一个支撑方向,并不存在对围栏本身实施拆装,双方当时口头约定的以人工费2个工予以计算,且双方口头约定的摄像平台单价为300元,被告并出示了围挡支撑照片予以证实;而原告为了证明其该项主张,并就此出示了被告签字的《围挡变更》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奥体围挡核心警备区安装完备后,146米围挡所有支撑变更方向”。

原告所列表二包括:序号1、奥体中心(数量520.64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元、合价20825.6元),2、物流餐饮库房(数量544.5平方米、单价40元、合价21780元),3、媒体注册(数量199.39平方米、单价40元、合价7975.6元),5、媒体安保用房(数量82.73平方米、单价40元、合价3309.2元),6、卷帘门82.52.7(数量54平方米、单价280元、合价15120元),7、道具间(数量301.44平方米、单价50元、合价15072元),8、道具间(数量340.61平方米、单价50元、合价17030.5元),9、停工损失(6平方米、单价400元、合价2400元),10、道具间(数量340.61平方米、单价50元、合价17030.5元),11、损耗顶板(174平方米、单价50元、合价8700元),12、青奥中心加固(数量3600平方米、单价1元、合价3600元),13、青奥村加固(数量20000平方米、合价20000元),14、各片区新增网片(数量36平方米、单价100元、合价3600元),15、8100青奥场地料已备,由于接到加工单材料已经加工完毕、未安装,索赔数量为576.2平方米、单价280元、合价161336元。被告对表二中序号为9、12、13、14所对应的数量、单价、合价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序号7、8、10属于重复计算,原告实际上只是对道具间施工了一次;卷帘门是双方口头约定一扇为900元,具体如何定价由法院酌定;序号11的顶板损耗由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20元,具体价格由法院酌定;对序号1-5中的单价有异议和对序号15所示的款项不予认可。

针对被告对表一中所提出异议的部分,原告对表一中的涵月楼隔断出示了《分包工程确认单》,该单据上仅载明了涵月楼隔断的数量为875.68元,出示了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字确认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工程现场签证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三)载明:在双方协商下根据甲方要求在奥体中心核心警备区搭设围挡875.68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单价为每平方米180元(不含税金),被告方于2014年7月20日在《联系单》上注明:现场工程量属实,具体价格由采购确定;对表一中核心警备区拆装围挡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字确认的《围挡变更》,该变更载明:奥体围栏核心警备区安装完备后,146米围栏所有支撑变更方向;对表**体中心摄像平台提供了上述《联系单》,该《联系单》内容四载明:在双方协商下根据甲方要求赶制摄像平台293.22平方米,在施工期间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因此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不含税金),原告并同时出具了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签字确认的《奥体中心新增完工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摄像平台数量293.22平方米、单价600元、复价175932元。

针对被告在表二中提出异议的部分,原告表示对卷帘门的价款请法院酌定;原告就表二中序号1-5所示的项目单价出示了被告于2014年7月1日、7月16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签证联系单》和项目变更图纸,其中:7月1日的《联系单》工程地点为青奥中心异形板房2栋,内容说明载明:由于甲方图纸设计不合理,因此原告提出变更图纸在最大可能满足甲方使用不变更面积基础上增加立柱及安装卷帘门,在甲方见证下需签证的第二项内容为:在双方协商下图纸变更加大用钢量及安装卷帘门、增加立柱、加固大梁,第三项内容为:在双方协商下图纸变更加固大梁及行条14C号型钢,第五项内容为:以上异形板房为定制板房,因此以上板房单价在原有合同单价基础上增加每平方米40元;7月16日的《联系单》的工程地点为奥体中心板房2栋,内容说明载明:由于甲方图纸设计不合理,因此变更图纸在最大可能满足甲方使用不变更面积的基础上增加立柱及安装卷帘门,在甲方的见证下需签证的第二项内容为:在双方协商下图纸变更加大用钢量及安装卷帘门或一层该双层增加大梁及型钢,需签证的第三项内容为:以上板房在施工期间增加了相当大的难度及工时,需签证的第四项内容为:以上异形板房为定制板房,因此以上板房单价在原有单价基础上增加每平方米40元,被告均在上述两份《联系单》上注明:施工情况属实,具体价格由采购部确认。

原告就表二中序号7、8、10项目为道具间的费用是否属于重复计算出示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现场联系单》该单据载明了由于甲方图纸变更的因素,在双方协商下板房单价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增加每平方米50元,费用5.469.132层每平方米50元和10.9212.742层每平方米50元,被告在该联系单上载明:变更单层为双层,价格由采购确定。原告还出示了被告于2014年1月5日签字确认的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和6月23日《工程现场签字联系单》各一份以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用于变更道具间位置的《青奥临设确认、变更指令单》,其中,施工时间为6月2日的《联系单》内容说明(二)载明:在双方协商下图纸(B40)变更一层变双层,原先10.9212.742个单层现变更为10.9212.74,(三)载明:在双方协商协商下图纸(B2)变更一层变二层,原先为9.15.466个单层变更为16.389.1双层,被告在该联系单上注明:材料到现场为用于施工,该部分材料大部分用于变更5.4627.3板房施工中;施工时间为6月23日的《联系单》内容说明(二)载明:在双方协商下图纸(B2)变更一层变双层,原先为116.38X9.1双层,现变更为5.4627.3双层。

原告就表二中的损耗顶板部分出示了被告于2015年1月5日签字确认的是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23日的《工程现场签证联系单》以及施工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的《工程现场签证联系单》,其中6月23日的《联系单》内容说明第四项载明:以上异形板房为定制板房,因此以上板房要更换3米58块;6月15日的《联系单》内容说明第五项载明:以上异形板房为定制板房,因此以上板房顶板要变更358每平方米50元。

原告就表(二)中8100米青奥场地的材料损失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6月6日《青奥临时设施任务单》,该《任务单》载明8100米的板房开工时间为6月10日、竣工时间为6月15日,总面积为576.2元,具体发货时间再行通知。该《任务单》由原告于6月9日签收。因被告后将《任务单》上板房另行交付给他人实施,原告表示其已经按照《任务单》上的内容进行了备料,为此请求按照单价每平米280元由被告赔偿损失161336元。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清单、签证联系单、签证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方就被告所欠付的款项列具了一份对账单和一份费用清单,对双方就对账单和费用清单上所列项目在庭审中所达成的一致部分,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所列对账单和费用清单中形成争议的部分,其中:1、就原告所出示对账单(表一)中核心警备区的费用问题,根据原告出示的《围挡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并没有对核心警备区进行拆装,仅是对围挡支撑进行了方向的变更,结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是合理的,参照被告在原告出示的费用清单(表二)中认可的停工损失按照每个工400元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400元2个工u003d800元;就原告所示对账单(表一)涵月楼隔断的单价问题,因该项项目为新增项目,原告就此出示的《联系单》虽然为签证联系单,但联系单所列单价已经被告签字认可,且在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为此认定该项目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80元;就原告所示对账单(表一)中奥体中心摄像平台的单价问题,因原告就此出示了签证联系单和签证单予以证实,本院认定该项目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所示对账单(表一)的总合价应为1644896.8元。2、就原告所示费用清单(表二)中序号为1、2、3、5项目的单价问题,因该四项项目系变更项目,原告就此出示的《联系单》虽然为签证联系单,但该联系单已经被告签字认可,且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四项项目的增加单价为每平方米40元;就原告所列费用清单(表二)中序号为7、8、10项目是否为重复计算的问题,根据原告所示的图纸变更指令和联系单,本院认定序号为8的项目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就原告所示费用清单(表一)中序号为11的损耗顶板的费用问题,原告就此出示的《联系单》虽然为签证联系单,但该联系单已经被告签字认可,且在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后,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项目的费用为8700元;就原告所示费用清单(表二)中卷帘门(82.52.7)的费用问题,因合同中对此没有进行约定,原、被告在庭审中亦表述不一,但均希望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此,结合被告的说法以及卷帘门所用材质、型号,本院认定被告所述的900元一扇更符合市场的价值,故该卷帘门的费用应为8900元u003d7200元;就原告所示费用清单(表二)中8100米青奥场地索赔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下发了《任务单》,但被告是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将该部分的工作量分流给其他单位施工的,况且原告并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存在该项损失,为此,对原告该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费用清单(表二)总合价应为134802.1元。

因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64260.6元,实际欠付原告的款项应为1644896.8元+134802.1元-1364260.6元u003d415438.8元。又因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实际工程量的100%,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按照欠付工程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按照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调整为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延**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佳宏厂工程款415438.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85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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