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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权卫民与被告常州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权卫民与被告常州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权卫民诉称,被告与南京天**有限公司签订u0026ldquo;天润城十四街区(东区)牵引拉管工程施工合同u0026rdquo;,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十四街区东区的牵引拉管工程。被告承接前述工程后即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随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现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尚欠人工工资人民币29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4年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分期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但未按约履行。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常州利**限公司(乙方)与南京天华**责任公司(甲方)签订u0026ldquo;天润城十四街区(东区)牵引拉管工程施工合同u0026rdquo;,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十四街区东区的牵引拉管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002574.9元,牵引管暂定463.6米:每米综合单价1598.82元,合计:741212.95元。甲方工作:1、指派李**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事宜。u0026hellip;u0026hellip;1、乙方工作:1、指派史科成为乙方的项目经理(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乙方的项目经理为就本合同的签署与履行事项可直接代表乙方的自然人。在本合同范围内,乙方项目经理的亲笔签名随即产生法律效力,而无论是否有乙方的公章。乙方项目经理的变更应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变更不产生法律效力。u0026hellip;u0026hellip;后史科成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生活费。后天润城十四街区(东区)牵引拉管工程经过相关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并经过工程结算审批。2014年2月9日史科成向原告出具u0026ldquo;还款计划u0026rdquo;并同时拿走与原告签订的合同,u0026ldquo;还款计划u0026rdquo;载明:常州利**限公司就天润城十四街区牵引拉管及顶管工程,工资支付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向权卫民等人付清14万元。2、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向权卫民等人付清15万元。如到期不能付清,公司承担相应赔偿法律责任。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还款计划、施工合同2份、关于天润城十四街区污水牵引拉管工程质量核查情况的说明、项目(结算阶段)工程质量核查审批表、结算资料交接表、工程结算审批、工程付款申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润城十四街区(东区)牵引拉管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u0026ldquo;还款计划u0026rdquo;,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1、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2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u0026ldquo;还款计划u0026rdquo;载明:1、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前向权卫民等人付清14万元。2、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前向权卫民等人付清15万元。如到期不能付清,公司承担相应赔偿法律责任。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原告29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州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权卫民人民币2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95元,由被告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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