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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沐新通风设备**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沐新通风设备**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南通苏中机电设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原告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南通苏中机电设备**限公司)”,该二个民事主体均存在,案件被告不明确,应驳回原告起诉。二、即使原告已将被告列为本案被告,但被告与南通苏中机电设备**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基于与南通苏中机电设备**限公司的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三、南京市栖霞区某桥某村XXX-X号不是被告的办公地址,更不是被告的住所地,且该地址的房产早已被征收且不存在。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遵照专属管辖原则,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

被告辩称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告认为:一、被告系涉案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且与原告签订有合作协议,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均为被告承包;虽然施工合同被告以南通苏中**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但合同中签字人仍然为被告的总经理卢**,所以江苏苏**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桥某村XXX-X号,三份施工合同中的南**大学城科技园一期项目的工程地点在南京市栖霞区,故原告选择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栖霞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经查:被告经营地曾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桥某村XXX-X号,在原告起诉前该地址已经拆迁,在拆迁后被告迁至南京市鼓楼区的“101号大院”经营,后租赁到期又搬离该地;被告现经营场所在如皋市和南京市溧水区两地。2012年2月25日,卢*甲作为经办人(2013年5月31日其被任命为被告的总经理,任期一年)以南通苏中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南通苏中机**有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陵园路入口的旅游基地配套服务用房通风空调系统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6月8日,卢*甲作为经办人再次以南通苏中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南通苏中机**有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雨**团(南京)食品工业园通风系统1标段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为其直属的通风管道制作安装部,被告同意原告以其名义承接业务;双方合作中的利益分配,按不同项目另行商定。2012年10月30日,卢*甲作为经办人又一次以南通苏中机**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南通苏中机**有限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的南**大学城科技园一期项目创新创业学院工程地源热泵、暖通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现原告主张被告与南通苏中机**有限公司为同一家单位,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涉三个项目的工程余款。

本院查明

另查:南通苏中**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贾*,住所地在江苏省如皋市如城镇仙鹤路120号-1,现经营状态为在业,股东为本案被告及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在该公司中担任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苏**有限公司和南通苏中**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均为独立法人,原告在起诉时将这两家单位视为同一家单位而予以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为专属管辖案件,本案所涉纠纷为三个独立的工程合同,工程所在地分别在南京市玄武区、浦口区和栖霞区,原告应分别向各自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在南京市玄武区和浦口区的建设工程引发的纠纷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沐新通风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59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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