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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开**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2009年,被告在浦口区石桥镇高庙承接雅馨园别墅楼。01-06栋、18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被告项目部发包给原告。200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水电工程一次性包死价为2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80%工程款,2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截止到2011年11月,工程全部施工结束,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因无钱支付,该项目负责人张*亲笔书写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司辩称,被告在南京市浦口区(原江浦县)没有承接过任何工程,没有承接雅馨园工程,也没有成立雅馨园项目部。没有委托张*这个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六**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承接石桥高庙住宅别墅楼,因工程需要将水电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形式一次性包死,图纸变更另行增减;承包内容为01-06、18栋图纸上所标注的工程量;承包金额为29万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承包价的80%,预留20%质量保证金一年内付清。协议上甲方代表由张*签名并盖有南京六**有限公司浦口雅馨园项目部印章,乙方代表由董**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施工,2011年年底工程施工结束。2012年1月22日,张*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u0026amp;amp;ldquo;今欠到董**工程款28万元u0026amp;amp;rdquo;。

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从发包人高庙**指挥部处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间在2009年4月29日,发包人为高庙中心联合指挥部,承包人南**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雅馨园1-6、18栋住宅楼。承包人处有张*签名,并盖有南京六**有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栏有张**签名。同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也有张**、张*签名,并盖有南京六**有限公司公章。在签订合同之前,2009年4月20日,被告曾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给发包方。委托书说明,委托张*为被告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参加高庙**指挥部的雅馨轩1-6、18楼工程的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承认。委托书上盖有张**私章及南京六**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张**签名不是张**本人所签,三份证据中南京六**有限公司公章是虚假的,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但由于被告未能缴纳鉴定费用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欠条一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授权委托书,退案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足以证明高庙雅馨园1-6、18栋楼工程是由开**司承建。授权委托书也证实了开**司委托张*作为公司代理人负责此工程。故本院认定张*与董**所签工程承包协议,以及张*个人所打欠条,不是张*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开**司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司承担。开**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所盖南京六**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开**司陈述其从未在浦口区(原江浦县)承接过任何工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张*本人称所打欠条的欠款是其个人所欠与开**司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陈述也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开**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工程款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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