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林**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南京鑫**有限公司、江苏晶**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晶*南**公司、晶*公司、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南**公司、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江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晶**司将其南钢厂区内生产厂房钢结构部分工程分包给自己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主要负责人王**要求其将原由南京**有限公司设计的2号厂房原来的单层彩钢瓦改成75mm夹芯板屋面,王**答应结算时按屋面面积增加25元/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另外原告组织的工人把30米跨度的1号厂房屋面安装完成后,因超过政府规划红线,被浦口区市容执法队勒令拆除。王**要求其拆除外面两跨的屋面单层彩钢瓦,等通知再盖,并承诺拆除安装费10元/平方米。其组织工人按王**要求拆除屋面瓦后用绳子固定在C型钢檀条上,后因刮风把彩钢瓦刮倒摔坏。后王**要求其重新盖新瓦,并承诺在结算时按23元/平方米补给其损失。现工程施工结束,被告至今未支付此款。被告晶硼南京分公司系被**公司的分公司,是工程的实际使用人。被**城公司是合同承包人,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6750元并支付违约金。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晶*南**公司、晶*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鑫**公司辩称,1、原告是借用鑫**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合同是鑫**公司与晶**司签订的,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2、原告诉请的增加工程量没有建设方的确认,也超出了合同范围。原告只是挂靠鑫**公司,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和建设单位发生关系,鑫**公司无付款义务。3、原告与鑫**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晶**司将位于南钢厂区内的生产厂房结构部分分包给鑫**公司。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鑫**公司,原材料的质量要求以图纸为准。签订合同三日内付10万元,四月底付10万元,余款十月底前付清。超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天千分之一处罚。工程成本价76万元(含开票),管理费及相关费用9万元,合计85万元整(含开票)。本工程以晶**司确认的南京**构公司设计图纸为准。鑫**公司严格按图施工,如不是人为因素造成质量事故,一切损失由晶**司负责。鑫**公司不保证厂房设计安全。原告林**作为鑫**公司的代表人,案外人王**作为被**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林**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结束。被**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鑫**公司,被告鑫**公司已将合同约定工程款给付原告林**。

另查明,被告晶*南京分公司系被告晶*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晶**司的负责人王**要求将工程中2号厂房的单层彩钢瓦更换为75mm夹芯板屋面,总面积714平方米,王**承诺补差价25元/平方米u0026times;714平方米u003d17850元。另王**要求原告拆除1号厂房2跨的540平方米屋面的单层彩钢瓦,拆除后因刮风导致彩钢瓦摔坏,后又要求原告重新盖新瓦,并承诺拆除费用12元/平方米u0026times;540平方米u003d6480元、重新安装材料费23元/平方米u0026times;540平方米u003d12420元。上述费用合计367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照片、设计图纸、进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是实际施工人,但其未举证证明工程量增加事实的存在,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18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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