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与被告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晓*和姚**、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及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从事现场施工、石材安装等工程。截止2014年,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446810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46810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又于2014年11月4日发给原告139206.97元货物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328902.43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宁**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不足,绝大部分证据属于虚假证据,已经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印章罪,被告仅认可2014年3月2日借款18万元和公司销售经理李*甲于2013年1月21日签字确认的四份工程款结算表,其余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和“董**”字样私人印鉴章均系伪造,与被告日常使用以及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2、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被告欠付原告共计581322元,而被告之后又支付给原告483457元,现仅剩97865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上述剩余欠款97865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4328902.43元不予认可。3、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所加盖的伪造印章均为2014年原告为了起诉而在同一时间段加盖的,并非当时所形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起诉时被告欠付工程款4468109.4元,提供了以下五组证据:1、《2005-2012年南京宁意石材厂及上海天**限公司应付张**工程款工程单》,该工程单**对于上置美兰湖会所、东郊二期内装等23项工程,工程价款总计8336656元,已付工程款5279432.6元,应付工程款3215143.4元,工程单上加盖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印章和宁**司印章以及“董**”字样私人印鉴章。其中第十项工程项目为无锡汇金大厦,工程价款总计151000元,已付工程款75000元,应付工程款76000元;第十一项工程项目为黄山高尔夫酒店,工程价款总计478396元,已付工程款210000元,应付工程款268396元;第十二项工程项目为南京德基广场,工程价款总计57845元,已付工程款8500元,应付工程款49345元;第十三项工程项目为南京信用合作社,工程价款总计7580元,已付工程款0元,应付工程款7580元。2、2013年12月10日《东郊花园Ⅱ期22栋别墅安装付款金额合计表》,该合计表载明安装金额1860121元,已付工程价款1352540元,应付工程价款507581元,并加盖了宁**司印章以及“董**”字样私人印鉴章。3、2014年1月30日《证明》,载明“南京**限公司因上**大酒店石材安装工程应付上海一建配合费44.08万元(其中总合同标价配合费30万元,增补合同标价配合费14.08万元),今已由上海一建从张**的人工费中全额扣除,至此南京**限公司需支付给张**44.08万元,已支付20万元,未支付24.08万元(其中总合同配合费10万元,增补合同配合费14.08万元),南京**限公司,2014年1月30日”,该证明加盖了宁**司印章以及“董**”字样私人印鉴章。4、2014年3月12日《借条》,载明宁**司向张**借款18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与被告工商部门备案一致的印章(以下简称备案公章),同时该借条上还加盖了“董**”字样私人印鉴章。5、2014年5月19日《委托书》,载明“南京**限公司委托张**进行无锡太湖饭店二标段(由新华东**有限公司承包)的现场施工、制作钢架以及石材安装工程,费用清单合计324585元,该委托书加盖宁**司印章以及“董**”字样私人印鉴章。原告主张上述5份证据所载欠款金额即为原告诉请的4468109.4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五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2、3、5均不予认可,所加盖的宁意公司印章与被告备案公章不一致,法人印鉴章也与被告使用的印鉴章不一样,均系伪造。2、对于证据4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对加盖的“董**”字样私人印鉴章有异议,系伪造。

原告为证明被告在上述证据中加盖的宁意公司印章和“董**”字样私人印鉴章是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提供了以下证据:6、被告与北京金**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就东郊花园二期石材供应及施工所签订的《石材订购及施工合同》复印件;7、上海伟**限公司与被告就东郊花园二期石材供应及施工所签订的《石材订购及施工合同》复印件;8、2009年4月25日,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以及天**司就东郊花园二期28栋别墅室外阳台扶手的供应及安装所签订的《东郊花园二期阳台扶手供应及安装合同》。在上述3组证据中均加盖了被告否认的宁意公司印章和“董**”字样私人印鉴章。9、2010年12月31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及天**司就东郊花园三期31栋别墅及1栋门卫的石材供应、加工、安装所签订的《东郊花园三期石材供应加工及安装合同》,该份合同上加盖的是被告备案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在每页上均有签名。10、2008年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以及天**司就东郊花园Ⅱ期29套别墅含会所石材供应、加工及安装工程所签订的《石材供应加工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否认的宁意公司印章和“董**”字样私人印鉴章,董**还在每页的角签处签字。11、被告开给某甲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金额是409829.06元,证明上述证据9的真实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6、7、8、10、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中加盖的备案公章予以认可,但对于董**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为证明其提供的证据1-5中所列工程确系原告为被告所做,提供了以下证据:12、《东郊花园二期2012年后4幢别墅安装金额合计表》、2010年3月5日的《施工分包结算确认单》彩色打印件(金额为1667740元),《东郊花园二期16栋别墅安装金额合计表》、2013年3月5日的《施工分包结算确认单》(金额为1522990元)、2007年11月22日《石材安装分包结算确认单》、2007年12月18日的《石材安装清理及维修结算确认单》及2007年11月26日《东郊花园清理及维修》、《无锡汇金大厦工程量汇总》、《黄山高尔夫酒店工程量汇总》、《南京德基广场工程量》以及《南京德基广场墙面、地面、圆柱子面积》、《南京市信用合作社地面安装数量》、2006年7月15日《东郊宾馆客房楼石材安装材料款签证》、2013年年初《张*施工项目结算汇总》,上述证据中均加盖了宁**司印章及“董**”字样私人印鉴章。12、宁**司与原告签订的上置美兰湖会所石材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照片复印件。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做过上述工程,同时原告陈述上述证据仅系证据1-5所涉工程所对应的部分证据,尚有部分证据原告在持有汇总表后就交给了被告,现已无法提供。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质证认为:1、对于《无锡汇金大厦工程量汇总》、《黄山高尔夫酒店工程量汇总》、《南京德基广场工程量》以及《南京德基广场墙面、地面、圆柱子面积》、《南京市信用合作社地面安装数量》因有被告销售经理李*甲签字,所以予以认可,也印证了被告答辩时认可欠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但对于所加盖的宁意公司印章及“董**”字样私人印鉴章不予认可。2、对于证据11、12中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所加盖的宁意公司印章及“董**”字样私人印鉴章均系伪造。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公章及董事董**的印鉴章章*,用以证明被告真实的公章与原告提交证据中的印章完全不同,董**的私人印鉴章为“董**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印章也完全不同。2、被告在1997年、1998年、2001年、2004-2005年、2011年、2014年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历年的工商登记变更使用的备案公章与原告举证的公章不同。3、2014年11月4日的《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发送了139206.97元的货物用以抵债。4、2013年4月15日的《委托收款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收取了10万元的债款,原告未返还。5、被告的财务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份确认相关的债务后共计汇付原告244250元用以偿还债务。6、天**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天**司的股东为兴威**公司与上海万建建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被告与天**司无任何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若与工商局备案一致,则予以认可;2、对于证据2无异议,被告法定代表人至今仍是董**;3、对于证据3无异议,因该货物系在原告起诉后收到,故原告相应变更了诉请金额;4、对证据4无异议,但该款项在起诉时已经计算在已付款中予以扣除掉了;5、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确认已经收到24万余元,但该款项是原告之前为被告代付的排污费,与本案无关,后原告又质证认为24万余元里面包含上**大酒店的工程款,部分是替被告垫付的给总包方的管理费;6、从证据6可见天**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董**。

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到庭陈述,其也是天**司法定代表人,李*甲是被告的总经理;被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很多工程是由被告负责供应石材,天**司负责安装,双方并无业务往来;部分工程是原告借用天**司资质负责安装,工程款由天**司转付原告或者原告直接领取,很少部分工程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做;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400多万元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对外使用的都是备案的公章和“董**印”字样的私人印鉴章,天**司使用的法人印鉴章为“董**”字样,原告举证所加盖的宁**司公章并非被告使用的公章,而且被告的公章和法人印鉴章*不在董**手上,天**司的法人印鉴章已经丢失,董**也登报申明失效;上海东郊花园二期、三期工程使用的石材是被告供应的,被告还与某乙公司以及天**司签订过合同,但加盖的是备案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样;对于原告提交的单据加盖的天**司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上加盖宁**司印章的时间应都是2014年5月左右,因为之前原告曾要求董**加盖公司印章,被拒绝后,原告才加盖了伪造的印章。原告认为董**的陈述情况基本属实,实际石材安装工程是宁**司承接,天**司对外签订合同,宁**司让原告实际完成工程安装,原告和天**司之间签订过合同,但与宁**司之间没有合同;原告只认被告加盖的公章,对于法人印鉴章的情况不清楚。本院限期董**提供被告与某乙公司、天**司签订的合同,但其未能举证。

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5中所加盖的宁意公司印章与被告工商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对于涉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所加盖的宁意公司印章及“董**”字样私人印鉴章是否系原告事后集中补盖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原告陈述证据1-5是在证据所载落款时间后没几天拿到的,具体而言一部分证据的盖章时间是在2013年6-7月期间,一部分证据系落款当时加盖的;后原告又陈述其所举证据中,落款为2013年的印章是于2013年在位于上海的天**司由天**司财务人员在李*甲同意后当着原告的面加盖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的印章也是天**司人员加盖的,盖章时间与落款时间基本一致,仅差距1-2天,是原、被告商量好后到上海天**司加盖了印章。原告还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原告张**提交证据的盖章时间》,再次明确原告提交的证据1盖章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证据2盖章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证据3盖章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证据4盖章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证据5盖章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被告则主张上述印章加盖时间均为2014年5月左右并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上宁意公司印章形成时间以及借条上董**签字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预交了鉴定费39400元。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2015)文鉴字177号),鉴定意见为:1、2014年3月12日《借条》上董**签名系2014年3月左右形成;2、《借条》上印文“董**”、《东郊花园Ⅱ期22栋别墅安装付款金额合计表》及《委托书》上印文“南京**限公司”的形成时间较接近,倾向认定其均在2014年5月(不包括本数)之后形成;3、倾向认定《2005-2012年南京宁意石材厂及上海天**限公司应付张**工程款工程单》上印文“南京**限公司”在2014年5月(不包括本数)之前一段时间形成;《证明》上印文“南京**限公司”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而不是直接盖印形成,不能鉴定具体形成时间。原告基本认可该鉴定意见,但认为鉴定结论与实际仍有2-3个月差距,同时原告称其在2013年12月10日将《东郊花园Ⅱ期22栋别墅安装付款金额合计表》交给李*甲,之后经过了几个月,李*甲盖好印章后交还给原告;《证明》系李*甲盖好章后交给原告,盖章时原告并不在场,具体交给原告的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05-2012年南京宁意石材厂及上海天**限公司应付张**工程款工程单、东郊花园Ⅱ期22栋别墅安装付款金额合计表、证明、借条、委托书、订购施工合同、供应加工及安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安装金额合计表、包结算确认单、无锡**工程量汇总、黄山高尔夫酒店工程量汇总、南京德基广场工程量、南京德基广场墙面、地面、圆柱子面积、南京市信用合作社地面安装数量、签证、施工承包合同照片复印件、公司公章及董事董**的印鉴章章*、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发货清单、委托收款书、财务汇款凭证、工商信息资料、原告张**提交证据的盖章时间表、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证据1-5中所加盖的宁**司印章以及“董**”字样印鉴章的真实性问题,被告否认使用过上述印章,但原告提交了关于上海东郊花园二期工程,某乙公司与宁**司、天**司签订的石材供应加工及安装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与原告举证1-5中相同的宁**司印章以及“董**”字样印鉴章,而被告认可其向上海东郊花园二期供应过石材,也认可天**司印章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与某乙公司、天**司签订过相应的合同,加盖了备案的公章,可是经本院要求,其至今未能提供该份合同,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上海东郊花园工程中,实际使用了与原告举证1-5中相同的宁**司印章以及“董**”字样印鉴章,也即原告举证1-5中的宁**司印章以及“董**”字样印鉴章是被告经营过程中曾经使用过的印章。

关于原告诉请的4328902.43元工程款是否属实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加盖了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但不能仅凭证据1-5就认定原告诉称的4328902.43元工程欠款的事实,因为首先,原告对于证据1-5的形成过程、形成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其先陈述证据是在所载落款时间后没几天拿到的,后陈述证据是在上**公司处由天**司财务人员在李*甲同意后当着原告的面加盖的,但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又称证据系由原告交给李*甲,李*甲经过了几个月后盖好了印章再交给原告,盖章时原告当时并不在场,因此原告还应当提交其他相关证据,用于佐证证据1-5中所载工程和欠款金额的真实性。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明》所加盖的印章经鉴定认定系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而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被告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再次,原告提交的《2005-2012年南京宁意石材厂及上海天**限公司应付张**工程款工程单》中记载了对上置美兰湖会所、东郊二期内装等23项工程的工程款情况,但就工程单中所载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工程单所载明的工程价款、已付款、应付款金额结算依据问题,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以及工程款金额也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工程单所载工程欠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东郊花园Ⅱ期22栋别墅安装付款金额合计表》以及《委托书》,因原告也未能提供上述结算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的工程欠款,因证据不足,也不予支持。最后,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虽然认可向原告借款18万元,但被告辩称曾于2013年汇给原告244250元、于2013年4月15日委托原告代为收取了10万元债款,又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发送了139206.97元货物,原告对于收到汇款、代收债款和货物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本院无法仅凭借条认定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8万元,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付18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欠付原告共计581322元,已付483457元,现仅剩97865元未付,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对被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未付款金额均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起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4328902.43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预交的鉴定费39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44元,由原告张**负担。

鉴定费39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9700元(被告南**限公司已预交,原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