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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坛**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步**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与被告南**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司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步**公司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哈**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公司诉称:被**公司将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大同工业园区内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步**公司建设,步**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脚手架专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步**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价款计61万元;步**公司已经支付26万元,尚欠35万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向步**公司索要,步**公司以哈**司未付款为由拒付,原告索要未果。依据法律规定,哈**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步**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姚**挂靠其施工的工程,姚**与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且承诺所有的责任由姚**承担。姚**施工的该工程中,其未参与工程的实质施工,也未收到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姚**,在庭前其申请追加姚**为被告,但未得到法庭的准许。由于姚**不参加庭审,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其再次申请追加姚**为案件的第三人,请求法庭准许。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合同中仅约定了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但未对工程量进行约定,故总价款也无法计算。原告提供的姚**所写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工程价款。工程款的结算应由当事人双方确认,同时经双方审计确认才能作为依据。由于其未参与工程施工,对施工的过程不了解,也未收到工程款,仅凭姚**出具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同时由于姚**以其名义施工,其非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按法律规定可能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被告哈**司辩称: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系与步**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起诉哈**司存在诉讼主体错误。其与步**公司签订的工程总价款为1292万元,截止2015年4月其实际支付步**公司工程款13689650元,整个工程虽尚未通过验收和审计,但其无论按合同进度还是合同总价款来看,均已超出应付款项范围;其与步**公司无工程款拖欠纠纷,更与原告无关联。原告片面听信步**公司之言,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起诉哈**司,给其造成负面影响。综上,原告要求哈**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司是具有脚手架作业分包二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3年7月18日,发包方**公司(甲方)与承包人洪**司(乙方)签订《钢管、扣件、脚手架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步步高哈润食品厂房”工程的钢管、扣件和脚手架搭拆项目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外脚手架劳务分项工程(包括架体搭拆、竹笆铺拆、安全网张*、架体拉锚、外跑道搭拆等等);承包范围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元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脚手架进度付至70%,余款在拆完全部脚手架后一个月内付90%,钢管、扣件计算日期以正式使用钢管、扣件为准,按每栋厂房钢管扣件进场时间计算;乙方搭设的脚手架工程必须通过安监部门验收,本工程的质量检验标准为合格工程;钢管进场即日算起总工期为180天,如甲方延期应赔偿乙方现场实际钢管、扣件,租金损失及费用,钢管按每米每天0.011元、扣件按每天每个0.009元计算。合同备注:1、2、7、8、9号楼钢管计量以开工日期为准。罗*甲和姚**作为步**公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步**公司公章,王**作为洪**司的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洪**司公章。

案涉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6日,姚**以步步高公司哈润食品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记载“南京**限公司加工存储厂房5-9栋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价为58.559862万元,后续增加工程补2.44038万元,合计工程总价为人民币陆**万,扣除已支付人民币贰拾陆万元,尚欠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姚**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南京步步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厂房工程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印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同时签署了“同意”二字。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公司与被告步**公司签订《南京**限公司05-09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哈**司将其位于南京市栖**同工业园P地块的05-09栋厂房发包给步**公司建设,合同总价按合同单价每平方米840元汇总(实际完成工程量)约1292万元(图纸所标15000平方米)。该施工合同由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方**和委托代理人洪克兵签字盖章,哈**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侯福利签字盖章。2013年4月29日,哈**司与步**公司签订《南京**限公司5-9栋土建工程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步**公司由姚某甲经办签字并加盖步**公司合同专用章,哈**司由其法定代表人侯福利经办签字并盖章。

还查明:2013年5月30日,甲方步**公司于乙方姚**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表明根据甲方与发包单位(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该承包合同明确发包单位为哈**司,项目地址为南京市栖**同工业园P地块,具体施工项目为05、06、07号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9550371元(以业主合同为准);约定乙方作为项目经理承包该工程项目,对工程自负盈亏,该项目施工以及人员管理由乙方自行组织,该项目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照该项目总造价的1.3%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履行与业主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约定如需以甲方或者甲方项目部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有关协议,乙方需将签订的协议交甲方审核,经甲方书面同意后乙方方可签字盖章;约定甲方负责提供企业相关的有关证书及其他权利义务。洪克兵代表步**公司在该内部承包合同签字并盖章。同日,姚**向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承包施工的哈**司05、06、07号厂房工程,该项目的所有材料、人工工资、机械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姚**承担,姚**在外的所有借据及债务均与步**公司无关;在项目施工期间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及一切经济往来和经济责任,均由姚**负责承担,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给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姚**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并赔偿公司损失等等。同日,姚**又向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由其承建的哈**司05、06、07号厂房中关于与南京**有限公司订立商品砼购销合同,如与该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均由其承担,均与步**公司无关。

被告哈**司在被告步**公司施工中,自2013年8月起支付步**公司工程款,其支付款项形式有:姚**借款、姚**出具收条、姚**领取转账支票、步**公司出具收据后汇款至步**公司账户、哈**司的人员汇款至步**公司洪克兵和方**个人账户等。从哈**司记载的付款明细来看,步**公司开具的收据金额超过哈**司的付款金额300余万元。

针对被告步**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姚**为本案被告的情形,经向原告和步**公司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姚**为被告,本院向步**公司明确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步**公司又以查明案情为由申请追加姚**为第三人,经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向姚**调查,姚**对有其签字的文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其出具的结算单其表示工程款项无误,但原告在施工中发生工人受伤从其处预支5000元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因工人受伤而预支的5000元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因姚**对其签字的文书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姚**属于非必要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步**公司申请追加姚**为第三人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承诺书、分包合同、结算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哈*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与被告步**公司签订《南京哈*食品有限公司05-09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将其05-09栋厂房工程发包给步**公司建设;步**公司在与哈*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案外人姚**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姚**施工,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哈*公司与被告步**公司签订的《南京哈*食品有限公司05-09栋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依法规定,姚**系该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洪**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作为专项脚手架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被告步**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脚手架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施工人按约完成了脚手架工程的搭拆工作,步**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项。姚*甲作为该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甲方的签订人以及该厂房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以步**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姚*甲能够代表步**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对姚*甲出具的结算单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其行为后果由步**公司承担,本院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61万元。经法院调查姚*甲表明原告的工人受伤曾预支5000元未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未举证,原告认为在结算时已经扣除该5000元故尚欠35万元,被告步**公司也未举证其付款金额,故本院确认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原告与被告步**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脚手架进度付至70%,余款在拆完全部脚手架后一个月内付90%,钢管、扣件计算日期以正式使用钢管、扣件为准,按每栋厂房钢管扣件进场时间计算”,该约定中对于尾款10%何时支付没有约定,合同存在瑕疵,鉴于脚手架劳务分包合同为整个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个部分,在拆除脚手架之后工程的全部义务即结束且不存在质保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尾款10%也应随付至90%款项后及时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步**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哈**司在未付工程款项范围内共同支付该款项,基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非法律意义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步**公司辩称姚*甲出具的结算单不能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又辩称其没有收到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坛**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金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后收取3275元,由被**高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洪**司已预缴,被**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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