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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1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南京某湾某苑1#、2#、3#、5#、7#、12#别墅采光井项棚渗水处理工程,合同固定总价11000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000元的发票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有付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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