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祁守师与被告南京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守师与被告南京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规范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守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久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守师诉称,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南京**限公司燃料厂皮带通廊更换底板及皮带运输机的安全防护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2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按进度做出施工图预算,按甲方程序文件要求审批工程进度款,扣除甲供材料款、管理费、保修金等后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实际为被告从南京南**限公司承接,被告与南京南**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213248、130213249、7014028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被告将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时进场施工,除在2013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支付的20万元外,其余材料款、人工费等目前均由原告自己垫付。现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2013年12月23日、12月24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南京**限公司燃料厂、南京**限公司机动部相关负责人均分别在三份《工程预决算书》中签字盖章,分别审定应支付工程款为742720元、360500元和6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622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元及建设单位同意支付的7014028合同项下工程款,剩余90322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另有10万元押金在被告处,可用于支付管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322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云久建**司于2013年7月间与南京南**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0213249、130213248、7014028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约定由被告承接南京**限公司燃料供应厂皮带通廊更换底板及带式输运机安全防护施工。该三份合同均为暂定合同总价,最终结算价格以决算价为准。工程质保期限均为1年。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与原告祁**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南京**限公司燃料供应厂皮带通廊更换底板及带式输运机安全防护施工工程全部转包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220万元。结算方式:定额及取费按南钢司规字(2008)第50号文件规定执行,工程类别执行总承包合同。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每月25日前按进度做出施工图预算,按甲方程序文件要求审批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按进度做出施工图预算,扣除甲供材料款、管理费、保修金等后支付工程款。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付款条款给乙方(原告)。甲方收取乙方中标价管理费税后6%。质量保修金额5%,保修期限执行总承包合同。甲方收取乙方10万元保证金,工程完工决算出无违约7个工作日退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2月,编号为130213249、130213248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编号为7014028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工程于2014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29日、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建设单位决算,编号为130213249、130213248、7014028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分别为768566.66元(含税金25846元)、360500元和44022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因建设单位同意支付编号为7014028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申请撤回该合同项下相对应的诉讼请求630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云久建**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原告表示可用于支付管理费,不要求被告退还。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预决算书、现场签证、收条、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祁守师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为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系云**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祁守师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双方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由于该工程已经原告实际施工并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工程价款与经由建设单位决算确定了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现原告仅主张编号为130213249、130213248合同项下的工程款742720元和360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付的200000元,被告尚未欠原告工程款9032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南京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祁守师工程款90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022元,由被告南京**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