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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华**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京大**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华**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建设南京分公司)与被告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建设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能建设南京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设备维保合同与技术改造合同,双方以2014年12月30日为结算日期,以双方盖章签署的结算清单为基准,分别结算出被告拖欠原告下列工程款,分别为:1、2012年设备改造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核价435996.834元;2、2013年5-7月设备改造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核价434722.673元;3、2013年7-8月设备改造管道安装工程,工程核价163280.166元;4、2012年11月至2014年8月31日,生产装置机械设备维保费用累计拖欠24184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1275839.673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75839.673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能建设南京分公司自2012年11月开始承接被告大**公司设备管道改造安装工程。2014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2012年设备改造管道安装工程价款为435996.834元;2013年5-7月设备改造管道安装工程价款为434722.673元;2013年7-8月设备改造管道安装工程价款为163280.166元,合计1033999.673元,上述款项被告尚未支付。

另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生产装置机械设备维保合同,原告承接被告生产装置机械设备维保工程。该合同约定:维保费82.368万元/年,按月支付。截至2013年9月,共计产生维保费用443708元,被告已付201868元,尚欠24184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结算书、生产装置机械设备维保合同、工作量清单、大**公司财务付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工,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华**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1275839.67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3元,减半收取8242元,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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