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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大**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文建设公司)与被告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文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及委托代理人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润*建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设备维保合同,双方一直合作到2013年9月份,截至2015年7月16日,经过被告确认,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5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56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润文建设公司自2010年开始承接被告大**公司装置改造安装工程。截至2013年9月,共计产生改造安装费用594560元,被告已付560000元,尚欠34560元。

以上事实,有外协工作任务单、说明、大**公司财务付款清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完工,被告已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被告也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4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大**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润**限公司3456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332元,由被告南**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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