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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巧**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巧**限公司(以下简称巧任公司)诉被告南京宏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巧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的一处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28143.69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46228.2元,合计674371.89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查,2012年2月20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任何争议或分歧都不能免除乙方承担和履行总包合同规定的甲方的义务和责任。因履行本协议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在诚信的原则基础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向甲方总部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巧任公司与宏**司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约定有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有约定,且宏**司已就本案的受理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由当地仲裁机构即南**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无效。但因宏**司的总部设在南京,南京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应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南**委员会。因此,该仲裁协议约定明确,亦可执行,该案应由当事人提交南**委员会仲裁,原告巧任公司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巧任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现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巧**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44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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