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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曹**与被告夏*、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曹**诉被告夏*、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6月9日由审判员屠**、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秦*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樊**、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周*,被告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刘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曹**诉称:南京丰**限公司是六合区冶山“万顷良田”安置区五地块建设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南**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南**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三标段(工区)即8、10、13、15、16幢安置房分包给被告夏*。两原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6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夏*签署《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两原告承包被告夏*分包工程范围内的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原告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完成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南**公司签定结算单,被告夏*、南**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本金为165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尚有103万元本金未支付,并同意被告南**公司在支付被告夏*工程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诉讼取得工程款50万元,剩余53万元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夏*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两原告未提供涉案工程实际施工管理的基础资料,承包协议及结算单上没有原告曹**的签名,不认可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夏*签订,被告**公司未进行确认。原告明知被告不具有发包资格,自身也没有承包资格,仍然签署承包协议,故被告夏*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应提供结算协议、工程款构成方面的基础资料和结算依据,防止原告与被告夏*串通损害被告**公司的权益,故对原告与被告夏*的结算不予认可。被告夏*与被告**公司未进行决算,原告诉请中的五地块工程款23万元支付条件未成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六合冶山万顷良田安置房项目由南京丰**限公司开发建设并由被告**公司总承包,南**公司将其中一期三标段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夏*施工。2011年6月,夏*将土建、安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5月,原告实际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经验收合格。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夏*、南**公司共同签署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扣除税金、水电费及人工管理费和材料费,(工程款)合计1470641.39元,留有质保金300000元,明年5月份领取,现有1350000元人工工资未发,以上为一次性结算”。2013年2月5日,被告夏*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协议中载明,“水电班组曹**(一期三标)与夏*结算是扣除各项费用及扣留质保金后,余款为1350000元,现双方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暂付35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春节后分三次付清:五地块决算后付伍拾万元,一地块封顶后付叁拾万元,一地块主体封顶后付贰拾万元,质保金质保到期付清。以上余款由南京四建在支付夏*工程款时直接支付到水电班组”。同时,被告夏*在协议末尾注明“已付270000元,还须付730000元,同意分三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夏*支付原告350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夏*、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建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夏*对该判决不服,向南京**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4年1月7日撤回上诉,该院裁定准许。(2013)建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

另查,涉案工程五地块决算目前未完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结算单、还款协议、(2013)建民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4451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书各1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照片3张,本院对洪**、马*的谈话笔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夏*均无相应施工资质,南**公司与夏*之间的分包行为以及夏*与原告之间的分包行为均属无效,但原告施工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出工程款主张,夏*对原告应承担工程款给付的义务。南**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且与原告及夏*共同签署了结算单,其对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还款协议中约定五地块决算后付款50万元,夏*已付款27万元,但五地块决算目前尚未完成,余款23万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目前提出的23万元给付主张不能成立。结算单签署于2013年2月4日,结算单中清楚载明“留有质保金300000元,明年5月份领取”,且还款协议中约定“质保金质保到期付清”,故质保金的给付时间为2014年5月,夏*及南**公司应按期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樊**、曹**工程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樊**、曹**负担3949元,被告南京市**有限公司负担5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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