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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溧水**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限公司、南京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溧水**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四建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置业公司)、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溧水四**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将“南京银河湾卓苑一期通二期雨污水管道”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价3219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团队和设备进场施工,按时完成承包义务,工程所属整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但被告**公司至今未给付任何工程款。被告**公司系法人独资,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唯一股东。目前被告**公司拖欠多方工程款和材料款,经营状况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219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32192元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华**公司已经出资到位,不应对被告华**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溧水四**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南京银河湾卓苑一期通二期雨污水管道”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雨污水井及井盖、管道矫正等。工期要求:甲方项目部通知进场后,10内全部完成,具体完成时间由项目部另行安排补充;合同价款:合同固定总价32192元;合同结算方式:根据后附清单内容完成,甲方签署完工单后予以结算,总价不变,若不按图纸及清单内容完成,甲方有权据实扣减;工程付款: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向甲方报送完整的结算和竣工资料后审计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审定价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由承包人提出付款申请,经监理复核后,承包人开出符合规定的税务建筑发票,由发包人按付款流程支付。

201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出具《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合同名称:南京银河湾卓苑一期通二期雨污水管道,合同签约总价款32192元,本次承包单位申请付款支付金额30580元(32192元*95%)。被告**公司签字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溧水四**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但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不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还应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溧水四**司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3219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光开发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就以上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溧水**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19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溧水**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南京溧水**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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