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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告东**司法定代表人尧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建钢结构工程,截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8600元,被告股东郝**(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夫)向其出具欠条,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拒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8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司辩称,欠条确实是郝**本人出具的,但其本人已去世。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原告起诉金额不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已付5000元。且原告所建的钢结构厂房有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承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截止2013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8600元,被告股东郝**(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夫)向其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

庭审中,被告出具说明一份,证明此款被告已给付5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予以认可。余款236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郝**出具的欠条、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录音资料、律师函、快递凭证;被告提供的说明一份及双方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凡*公司为被告东**司承建钢结构厂房,通过被告股东郝**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说明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600元。被告拒不还款,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承建的厂房有质量问题,但其开庭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可另行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被告已给付5000元,故对其中236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23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6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凡*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东**司负担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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