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凌**与被告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凌**诉被告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胜厨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尊胜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平诉称,被告2014年12月承揽佬虎环**限公司在南京南站负一层餐饮后场工程,工程总价为21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将承揽的部分工程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为地坪破碎及清理、增加地坪及地沟贴瓷砖;轻钢龙骨隔墙及贴瓷砖;厨房吊顶及水电施工,付款方式按业主总合同支付方式支付。上述工程原告早已完成并交由被告交业主使用,但被告仅预付给原告备料款21000元,余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4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尊胜厨具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共同承包这项工程,不是被告分包给原告的,被告按合同比例及发包方给付款项后转付给原告工程款。现发包方一直拖欠不付钱,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尊胜厨具公司与案外人佬虎环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厨房设计采购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尊胜厨具公司承包南京市南站西地下香港街厨房设备设计施工及装修工程,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付工程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并调试结束后3日内付合同款的3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每月付合同总价款的5%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合同款的5%留作质保金,至两年质保期满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凌**施工,并预先向原告支付款项21000元,后该工程于2013年12月完成施工。2014年12月10日,原告凌**与被告尊胜厨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舒**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对分包给原告工程的范围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明确工程范围为地坪破碎及清理、增加地坪及地沟贴瓷砖;轻钢龙骨隔墙及贴瓷砖;厨房吊顶及水电施工,工程总价为70000元,付款方式按业主总合同支付方式支付。后应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

另查明,原告凌**为自然人,并无建设施工及水电安装资质。

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厨房设计采购施工合同、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凌**与被告尊胜厨具公司之间虽签有《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凌**并未提供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凌**在实际施工后,可以参照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尊胜厨具公司辩称该工程系其与原告共同承包,现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500元,参照双方协议约定,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工程款45500元。

如果被告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8元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