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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运**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运**司与被告华**司签订《华光地**砂岩板铺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南京银河湾卓苑二期砂岩板铺贴工程”,计价方式为: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书还对工程进度、质量、施工范围、款项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团队和设备进场施工,铺贴面积3184.9平方米,价款356708.8元。2013年12月10日,因板材切割、加工费用增加,经华**司签证,增加2600元。后双方经现场测量,共同确认实际施工面积3139.9平方米,工程造价总计259308.8元,现被告已经支付152000元,尚欠199668.8元。目前被告拖欠多方工程款和材料款,经营状况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96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9668.8元,但被告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华光地**砂岩板铺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南京银河湾卓苑二期砂岩板铺贴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还约定开工时间:2013年11月20日(以甲方通知为准),全部工程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具体按甲方发出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按时进场施工。工程结算方式:采用含税综合包干单价:112元每平方米,工程量计算规则按设计图纸尺寸并结合现场双方实地确认的铺贴区域计算面积。工程款支付: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后,在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0%;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在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总金额5%作为该工程的质量保修金,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在保修期内如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现场签证单》,该签证单载明:因目前配贴的砂岩板没有100*600规格的小板,必须300*600规格的板裁切,小板需要1000块100*600规格才配套;1000块100*600规格小板板材加工费每块2.6元(包括裁切、开槽、人工、搬运、切割片、税金等)。结算按总价2600元(含税价)。

另查明,经双方现场测量,原告铺贴实际面积3139.9平方米,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工程总价款351668.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52000元,尚欠工程款199668.8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运**司与被告华**司签订的《华光地**砂岩板铺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砂岩板铺贴,工程价款总计351668.8元,被告已经支付152000元,尚欠199668.8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其不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还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运**司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996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运**有限公司工程款199668.8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220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南京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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