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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高远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高远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高远中的委托代理人金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经原告与被告高远中协商,由原告为被告高远中经营的南京市雨花台区星秀咖啡馆安装水电工程,工程总价为73000元,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验收,已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了原告51000元。2015年2月1日经双方再次核算,被告高远中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写明被告欠原告22000元,并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被告在支付5000元后,尚余17000元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17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所有欠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高*中辩称,原告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7000元不实,因为原告与被告属于朋友关系承接该工程,原告做了该工程后无法正常使用经过多次修缮仍无法使用,原告也无法修复。被告与原告曾协商,若能修复愿意支付工程款,若不能修复,将用欠款找其他人修复。且该工程未验收,原告所做工程未能正常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原告吴**与被告高远中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高远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南京市雨花台区星秀咖啡馆内的安装水电工程。原告完成该工程后交由被告高远中投入使用。2015年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高远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电工人工费22000元,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未能支付剩余欠款,原告遂诉。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与被告高远中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欠条为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所欠款项,被告高远中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被告高远中认为原告水电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高远中支付工程款17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当事人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从被告承诺给付款项次日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高*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高远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附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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