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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限公司、南京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置业公司)、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司委托代理人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凯**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南京某湾某苑防火卷帘门、防火门(木质和钢质)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开发的南京某湾某苑公寓。安装消防门若干,合同总价12.9万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时完成了地下室、9#、10#、11#、16#、17#、20#、21#建筑部分的消防门供应和安装,所涉工程均已经由被告**公司交付业主。经原告决算,因部分消防门尺寸超过定制时告知的尺寸,采购和安装价款调整为137759.84元。原告按约制作了消防门并完成了安装,被告**公司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2月16日,被告**公司给付原告5万元,余款87759.84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公司系法人独资,被告**公司是被告**公司唯一股东。目前被告**公司拖欠多方工程款和材料款,经营状况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7759.8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光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87759.84元无异议。

被告**公司辩称,华**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华**公司已经出资到位,不应对被告华**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凯**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甲方)签订《南京某湾某苑防火卷帘门、防火门(木质和钢质)采购及安装合同》及廉洁协议,约定原告凯**司向被告**公司供应南京某湾某苑公寓的地下室、9#、10#、11#、16#、17#、20#、21#建筑部分的消防门并提供安装服务。安装消防门共91扇门,合同总价暂定12.9万元,合同价款以实际制作面积结算,并以实际测量为准;交货地点: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城金尧花园南“某湾某苑”项目工地内甲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1、全部安装完毕后15天内,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2、防火门产品消防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3、甲方预留5%的实际供货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待产品质量保修期满后,如产品质量情况和售后情况良好,全额无息支付;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付清。

原告凯**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单方制作的凯**司销售出库单、某湾某苑防火门竣工验收单,确认涉案合同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88扇门,总价款为137759.84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经交付验收并实际使用,被告华光置业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7759.84元。

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有合同书、涉案工程结算初审确认单、原告单方制作的凯**司销售出库单、某湾某苑防火门竣工验收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凯**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南京某湾某苑防火卷帘门、防火门(木质和钢质)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不仅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还应赔偿因逾期付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凯**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87759.8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华光开发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就以上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该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华**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凯**有限公司工程款87759.8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江苏凯**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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