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上海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被告上海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上海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王**称,2006年10月至2009年6月期间,两原告作为共同施工人,先后承建了由被告发包的“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涞亭路停车场和七号线陈**停车场”机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施工项目,并于2009年6月完成施工,交付被告使用。2010年2月9日,双方经决算,被告确认原告的工程劳务款为7,913,624.95元,承诺于年底前分两次付清。但被告嗣后未能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198,494.95元未付,故要求被告如数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铁**有限公司辩称,两原告确实承建了由被告发包的“上海轨道交通九号线涞亭路停车场和七号线陈**停车场”机电安装工程劳务作业施工项目,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即使被告尚有余款未付,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的前身上海浩**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费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设备的方式承包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涞亭路停车场R405B标检修联合库行车轨道安装工程,安装承包费暂估32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在结算时调整。同年10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安装费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人工、包辅料、包中、小型机械设备的方式承包上海轨道交通9号线一期工程停车列检库、补充办公区、乘务员休息区等机电安装工程,安装承包费暂估90万元,按实际工程量在结算时调整。嗣后,上述合同义务由两原告共同履行并完成了施工。2010年2月9日,原、被告对9号线、7号线上述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制作了“王*施工队九号线及七号线决算表”,确认工程价款为7,913,624.95元。在该决算表的下端手写有一段文字“现确认以上数字准确无误。此数字作为王*、王*在上海浩**有限公司所做地铁9号线、7号线所有工程及相关一切工作量的费用,并作为最终结算。”下端分别由两原告的签名、被告的总经理李**的签名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签名及签署的“同意”意见。同时,双方达成了工程款于同年年底前分两次付清的口头协议。但嗣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而是在2011年年底前至2013年1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715,13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欠款198,494.95元的“催款通知书”,希望被告能尽快付款,但被告收到上述催款通知后未能付款,故涉讼。

另查,2010年5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被告名称由上海浩**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铁**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对“王*施工队九号线及七号线决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决算金额与合同金额相差悬殊,对此有疑问,但认可李**、刘**签名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安装费用内部承包合同”、“催款通知书”、“王*施工队九号线及七号线决算表”、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费用内部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的决算,尽管被告表示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同时又认可相关负责人的签名,结合被告嗣后按此结算金额付款的行为、庭审时辩称已付清工程款的意见,均表明被告对此决算行为的效力的确认。至于被告辩称已付清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有关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于2011年年底前至2013年1月6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王*工程款198,494.95元;

二、被告上海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王*工程款198,494.9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以198,494.95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4元,减半收取2,50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