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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邵*、代理审判员金*、人民陪审员万洪根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是承包方,被告是发包方。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限公司扩建厂房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约定,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发包人提供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开具了工程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提供代扣代缴完税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代扣代缴完税证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海**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人民币36.8万元,包含了税金,且原告的报价也包含税金。被告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的税金缴纳完毕,包含原告的36.8万元。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工程系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新技路688号上海**限公司扩建厂房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消防、水泵房维修工程交付案外人徐**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在施工前后,徐**就相关施工项目向被告进行了报价,报价单的价格包含税金和管理费。

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工程的结算价格为36.8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徐**签订结算单,约定除支付的19万元,另欠17.8万元,2014年春节支付10万元,另7.8万元于2014年中下旬支付。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签字确认。

被告在签订结算单前共计支付徐**工程款19万元,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另支付徐**工程款10万元,支付原告工程款7.8万元。

另查明,签订结算单后,被告要求徐**开具工程款发票,徐**找到原告,由原、被告在2015年1月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工程名称为上海**限公司扩建厂房水电安装,开工日期2013年8月3日,竣工日期2014年2月19日,总造价36.8万元,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发包人提供代扣代缴完税证明,等。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6.8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该发票已经纳税。

又查明,被告已经就其承接的工程所取得的全部工程款(包含上述36.8万元)缴纳了税收。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供的报价单、付款凭证、结算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虽然原告之前的报价包含税金和管理费,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未按照该报价进行结算,结算总价36.8万元不包含税金。因为被告要求徐**开具发票,而开具发票必须要签订书面合同,故徐**找到原告,由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开具发票,被告需要提供代扣代缴完税证明。

被告表示:结算价格36.8万元包含税金,原告应该自行缴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口头说好税费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提供了委托代理人沈**的女儿沈**的书面证言,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并无其他人员在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实际于工程施工完毕并且结算后签订。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提供代扣代缴的完税证明。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税费由原告负担,并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原告否认签订合同时证人在场,并且该证人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是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女儿,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为36.8万元,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为36.8万元,该发票金额未包含税金,原告已经就该发票进行纳税。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提供代扣代缴的完税证明,是因为原告可以凭完税证明办理退税,该约定并未附加原告需要向被告另行支付税金的条件。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也缴纳了税金,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代扣代缴完税证明交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完税证明。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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