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城**限公司与上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公司诉被告上海城**限公司(原名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为现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原告就承包施工外滩通道改建工程临时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工程与被告先后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现原告已按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以莫名理由拒绝原告的多次催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358,832元、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28,115.10元(以央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其中: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止应付工程款8,050,535元计算;自2012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应付工程款以8,358,832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城**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出示的合同、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诉讼时张**已被免职,且新任的法定代表人已提起要求张**交付公司公章等诉讼,现张**仍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提出诉讼,其为不适格诉讼主体;另被告暂缓支付是基于原告上级公司的滞付的要求,而且合同对利息并无约定,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上海**公司(乙方)就承包施工外滩通道改建工程临时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工程与委托方上海外滩地区交通综合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被告项目部)签订《外滩通道改建工程临时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1,675,690元;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量的增减由甲方会签、费用按实调整,单价不变;工程分阶段实施,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并经相关部门确认,甲方支付乙方阶段实施费用为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且办妥交接后,审价结束付清合同余款。

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外滩通道改建工程临时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合同中工程内容、范围予以确认;签署本补充协议时,乙方已根据工程现场要求进行了二个阶段的施工,经甲方确认第一阶段工程实施费用为3,035,806元,第二阶段工程实施费用为2,660,245元,两个阶段工程合计实施费用为5,696,051元;原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合同金额1,675,690元,已包含在上述两个阶段工程合计实施费用中;双方确认,原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已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用人民币1,662,335元,作为补充协议中所述两个阶段工程合计实施费用的组成部分;第一、第二阶段工程竣工并经甲方确认后的十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两个阶段工程合计实施费用的90%。即5,126,445元(含已付1,662,335元);待竣工验收完毕且办妥全部手续,乙方提供两个阶段工程结算,经甲方委托的审价单位审价后,支付余额。至2010年6月1日双方已全部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

2011年1月14日,由于外滩工程项目需要进行第三阶段施工,原、被告签署《外滩通道改建临时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本补充协议下的价款(第三阶段价款)为8,050,535元,其中临时标志标线工程价款为7,949,178元,交警探头临时搬迁与恢复工程价款为101,357元;鉴于本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协商一致,于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项下费用的100%即8,050,535元。

2011年10月18日,因“补充协议二”的审价费用中,未包括探头复位的施工费用,双方又签订了《外滩通道改建工程临时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工程费用为308,297元;支付方式为“待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补充协议项下费用的100%”。

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成立后,原告按约完成约定工程施工单位项目。审理中,原告陈述该项目于2010年3月竣工,至今被告尚有工程款8,358,832元未给付原告。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真实性、欠付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

另查,2012年1月18日,被告接到上海**行业协会《关于要求暂缓支付工程款项的函》,称其为原告的全额出资方及上级单位,“因该公司内部财务尚待整顿,望暂缓支付给该公司”,同日作出免除张**同志法人职务、任命王**同志为上海**公司法人代表的决定,并于1月20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暂缓支付工程款。同年1月31日,上海**行业协会在《文汇报》发布《公告》“根据沪交协(2012)3号《关于张**同志免职的通知》和沪交协(2012)4号《关于王**同志任职的通知》,公告如下:一、自2012年1月18日起,免去张**同志在上海**公司的总经理与法定代表人之职;任命王**同志为上海**公司总经理与法人代表。二、自2012年1月18日起,上海**公司以张**为法人代表所签订的任何合同一律无效。三、张**同志应在2012年2月10日之前,向上海**行业协会交付上海**公司的以下证照与鉴章的原件: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2.《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3《发票购用印制簿》;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IC卡;5.银行开户证明及印鉴卡;6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定代表印章”等。

2012年3月28日,王**以上海**公司总经理身份,以上海**公司名义向上海**民法院提出诉讼【案号(2012)徐**(商)初字第654号】,以上海**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上海**行业协会,现张**已被上海**行业协会免除上海**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理人之职、任命王**为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张**移交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原法定代表人印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发票购用印制簿》;《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IC卡;银行开户证明及印鉴卡。2012年7月6日该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支持上海**公司诉请。因张**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6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新审理。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上海**公司提供、出示的《外滩通道改建工程临时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上海**公司资产界定情况的函》、《关于与上海**输协会脱离挂靠关系的函》;被告上海城**限公司提供、出示的《关于要求暂缓支付工程款项的函》两份、《关于张**同志免职的通知》、《关于王**同志任职的通知》、原告现法人与行业协会共同出具的要求法院中止审理的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随着工程进度双方另签订三份补充协议,诉讼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应按约支付对应款项。查,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利息的赔付,但被告的延迟付款对原告确实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3e》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计算方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是否影响该企业的诉讼主体地位。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换言之,企业法人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现上海**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享有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故上海**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或调整系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因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或调整而影响企业法人对外合同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上海**公司诉张**一案,仅涉公司内部人员、相关证件和印章管理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争议,不影响本案处理。据此对被告提出案外人上海**业协会要求滞付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u003c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u003e》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358,832元。

二、被告上海城**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央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公司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2月9日至2012年2月8日止,按应付工程款人民币8,050,535元计算;自2012年2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应付工程款8,358,832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08.63元,由被告上海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