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华**有限公司与上海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华新建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2日终止鉴定。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的新建厂房,工程内容为综合厂房、综合仓库以及门卫;施工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总体道路;工期总天数270天,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1月5日开工至2010年12月16日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截止目前已经三年半时间,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708,494.85元,尚欠应当返还的5%质保金2,668,868.15元未支付。2012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的两年保修期已经届满,但是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将质保金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仍未返还。2013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厂房地坪下沉故不同意返还质保金。原告认为2010年12月竣工并移交被告使用至今已经三年半,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要求其返还所欠质保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668,868.15元;2、被告支付以2,668,868.1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自2012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236,639.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所欠工程款金额为1,868,868.15元,相应的利息本金以此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上**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留置期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涉案工程在2012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在竣工验收起两年之内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至今两年未满,被告还不同意退还质保金。被告在2011年1月、2012年6月、7月已经对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所以即使竣工验收从2010年12月开始计算在两年质保期内。质保金留置期内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主要是墙体、地面开裂、地坪下沉、渗水、仓库立柱倾斜,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对青浦区华新镇华卫路的上海好**有限公司厂房进行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以鉴定、审价结论为准)。反诉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下沉开列有很多原因,原告是按图施工,不能把责任归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渗水漏水问题已经修复,不确认是否存在渗漏问题,如果存在原告愿意继续修复。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上海西郊经济开发区华新绿色工业园区,东至嘉松中路,西至上海勤**限公司,南至华卫路,北至河道;工程内容为综合仓库、综合厂房1、门卫1;建筑面积35,81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室外总体及道路;开工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25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70天;合同价款暂定31,512,800元,工程按实结算,由发包人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对承包人编制的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最终税前结算价在审定税前总价基础上让利4%;专用条款约定审核造价的5%为质保金(保修期按**设部规定执行,质保金置留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50年),等。

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工程款未果致讼。

审理中,原、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关于青浦区华新镇华卫路房屋事宜的谅解备忘录》,约定双方因履行华卫路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3343号,现双方协商达成备忘录:一、被告同意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80万元,原告应于收款前,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二、双方一致同意,于2015年3月16日前对华卫路8号房屋进行现场勘查,记录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修复方案并进行维修。若原告认为工程质量非因原告原因所致,双方对工程质量成因存在争议的,双方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成因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质量确非原告责任的,原告可向被告收取维修成本,具体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三、原告完成房屋维修的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868,868.15元,至此双方工程款及质保金结清,原告应于收款前,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若原告认为该质量问题不适宜由其维修的,则双方应共同确定维修费用金额,该金额在被告应向原告付款总额内扣除;四、双方同意房屋其余部位,依照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履行;五、双方根据本备忘录第一条约定支付款项后3日内,原告应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六、原告承诺不再采取任何可能影响被告及其房屋承租人正常经营的手段催讨款项,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追究原告责任,等。签订协议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30万元和50万元,共计80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谅解备忘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达成谅解后原告应撤诉,不撤诉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若法院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将撤回反诉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谅解备忘录,原、被告已经通过协商的形式对各自权利作出了处分。被告已经支付80万元,且认为原告继续诉讼缺乏依据,原告未撤回起诉,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华**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