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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任审判。因被告上海九**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上海九**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传票等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因位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的公司生产车间施工一事与原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并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按协议约定如期完工,后经双方验收结算,工程款总价为人民币327,000元,被告之后支付了202,000元,尚余125,000元未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余款,但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欠条并对工程总价、已付款和未付款数额做了详细说明,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分文,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再次催要的情况下由其工作人员郑**在原欠条上写下“以上情况属实”的证明并盖具单位公章。但至今被告仍一拖再拖,未再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29.69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仅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5,000元。

被告上海九**限公司未作答。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青浦区某镇某路某号的生产车间进行施工,工程内容:浇地面混凝土、环氧自流地坪、二楼自流水泥及环氧地坪漆、砌墙、批墙、铺瓷砖等。工期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地面100mm混泥土价格为:每平米55元。二楼自流水泥加环氧地坪价格为:每平方米65元。一楼车间环氧自流地坪加100mm厚混泥土价格为:每平米125元。砌墙价格为:12墙每平米为95元、24墙每平米为130元。批墙价格为:每平米16元。铺瓷砖价格为:35元。总合同价款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后付50%,三个月后付20%,一年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2,000元,但对于剩余的工程款未付。

2014年1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工程总价327,000元,扣除已付款202,000元,尚欠工程款125,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对上述欠款盖章确认。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建筑承包合同、工程款欠条等证据材料为证,并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建筑承包工程结束之后,被告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出具欠条之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5,000元工程款,该诉讼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身权利之行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九**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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