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成**限公司与上海市杨**主委员会、上海市**障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路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委会)、上海市**障中心(以下简称杨*保障中心)、上海市杨*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住房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明**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妹、被告杨*住房保障局、杨*保障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路公司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明**委会向全体业主征询上海市杨*区2008年度住宅小区二次供水改造情况征询意见,全体业主一致同意明园村二次供水改造。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明**委会、上海市**展中心(以下简称住宅发展中心)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明园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合同暂定价总计人民币902,072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改造费用按审计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上述合同工程于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2010年12月,造价审定单位出具了《审价书》,经审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造价为1,585,609元。工程造价确定后,住宅发展中心陆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比例,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但被告明**委会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尚欠475,683元。另外,原告获悉,住宅发展中心于2011年2月左右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保障中心及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由于上述工程系被告杨*保障中心及杨*住房保障局牵头,确定付款比例,且2014年5月5日,杨*住房保障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表示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金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一共为62762.7元,被告二、三之前多支付的工程款为29353.7元,应从中扣除。故三被告应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75,683元;2、三被告共同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明**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过,当时确实开过一个会议,说是政府的实事,让业委会征询业主是否同意,经征询超过2/3的业主同意了,之后就开始施工,但是施工结束后没有通知业委会验收,并且发现有水管爆裂的现象,物业也进行了抢修。业委会并不知道施工是需要付费的。

被告杨*保障中心、杨*住房保障局共同辩称,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同意支付超过7.5元/平方米部分的工程款,根据分摊比例,除去被告杨*保障中心、杨*住房保障局多付的部分,尚未支付的金额为33,409元,其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明**委会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4日,上海市杨浦区平凉明园村业主大会及被告明**委会在《上海市杨浦区2008年度住宅小区二次供水改造情况表》上盖章,表示“经业主代表及楼组长会议一致同意明园村小区二次供水改造”、“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一致同意”,该情况表明确小区为明园村,建筑面积为55,056平方米,主要整治项目为泵房大修、水池翻修、拆装水表等。整治总费用138万元,其中维修基金41.4万元,平均25元/平方米。

2008年6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住宅发展中心作为甲方、被告明**委会作为丙方签订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杨浦区明园村小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合同工程造价902,072元。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二次供水设施(不含水箱),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8年7月20日开工,于2008年11月5日竣工等。上述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改造费用按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报告为结算依据,甲方和丙方分别承担工程总价的70%和30%。

2010年12月,上海申**有限公司出具《明园村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改造工程审价书》,明确经审定,原告承接的上述工程审定造价为1,585,609元。工程造价确定后,住宅发展中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比例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39,280元。被告明园村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2014年5月,被告杨*住房保障局修缮科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1、业主拒付或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整治项目:施工企业应在近期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先行垫付。施工企业将相应垫付额的债权转让给区房管局,由区房管局作为催讨主体向业主催讨。……3、业主未按标准支付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对于业主拒付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请相关施工企业先通过司法途径固定法律责任,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业主支付标准7.5元/平方米内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垫付。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

2015年7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市**展中心于2011年2月被撤销,相关职责划入被告杨*保障中心处,被告杨*住房保障局系被告杨*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

审理中,因原告与被告明**委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保障中心、杨*住房保障局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409元;2、被告杨*保障中心、杨*住房保障局共同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次供水改造情况表、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审价书、财务明细、支付凭证、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展中心于2008年6月签订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系争工程经由原告施工完毕并实际投入使用,且经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明**委会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变更诉请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5月,被告杨*保障中心的上级机构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出具《通知》,明确二次供水设施改造项目业主支付的标准为7.5元/平方米,超标准部分资金由区财政一并支付。现被告杨*住房保障局同意按此标准支付原告工程款33,409元,系其履行上述承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成**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3,409元;

二、原告上海成**限公司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7.5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