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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和**限公司与上海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和**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海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乙方)与和**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江浦路XXX号XXX号楼(海泰大厦)9楼、16楼减压阀更换工程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全包;工期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9日;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000元,若要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工程造价按实结算;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造价100%,本工程保修期2年,须工程款全部结清,双方签订《工程保修单》,保修期从竣工验收签章之日起算等内容。伟**司遂于2013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并于次日施工完毕,和**司当日即投入使用。2014年1月7日,伟**司向和**司开具金额为26,000元的发票,注明《水管及减压阀改造人工材料费》,但和**司未支付该款项。伟**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和**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000元。

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多次传唤和臣公司来院应诉,和臣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未到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伟**司已经按约完成施工,和臣公司应按约付款,现和臣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和**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伟**司工程款2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和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伟**司向和臣公司交付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并不能有效起到减压作用,为此,楼上居民不停地向和臣公司投诉,并因此拒绝支付物业费,给和臣公司造成了损失。第二,该减压阀的工程费应从小区维修基金中支付,然而,到目前为止,该小区的维修基金尚未收讫,因此和臣公司无法支付相关工程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伟**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伟**司辩称:不同意和臣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伟**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和臣公司从未进行过报修。第二,和臣公司所述的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没有收到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和**司提供施工申请报告、海泰大厦减压阀预算、购买减压泵收据、费用报销单各一份,欲证明伟**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伟**司表示,对施工申请报告、海泰大厦减压阀预算、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该三份材料上仅有和**司单方面的盖章,并无其他内容相佐证;对购买减压泵收据亦不予认可,从复印件上来看,其也仅仅能证明和**司购买过相关商品,却与本案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和**司称伟**司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和**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向伟**司报修而伟**司拒绝进行维修的事实,且和**司于二审中提供的相应材料亦不能确证伟**司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故和**司以此拒付工程款的行为,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第二,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伟**司与和**司,根据合同约定,伟**司若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和**司即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该笔工程费用最终是否应从小区维修基金中支出,与和**司应否向伟**司支付工程款无涉。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上海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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