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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于2014年1月19日报警,称“2013年12月18日发现有人私刻其单位(上海**限公司)的图章并与他人签署合同,故来所报案”,但相关部门至今未就此立案。

徐**认为其与永**司间有工程合同关系而永**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而提起诉讼。现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永**司支付结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5,000元;2、判令永**司支付相应利息,以35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永**司承担。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徐**、永**司的陈述,报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双方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存在争议。徐**坚持认为其签订的《合同书》的相对人为永**司,永**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为此,徐**提供:1、《合同书》,该份协议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永宏楼度假村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章,协议的甲方为上海**限公司永宏楼度假村项目部,并由朱**在甲方处签字;2、保证金20,000元的《收条》以及徐**转账支付的凭证,收条上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并有朱**签字,凭证上的收款帐号为朱**指定;3、《上海**限公司承建的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停工赔偿费用》,该份材料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仅限工程资料用”字样的章,并有朱**签字;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承包人写为上海**限公司,盖有“上海**限公司”字样的公章,朱**在承包人处签字,工程名称为上海永宏度假村;5、朱**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卢**、岳**、赵**、徐**、程**等所签署的合同、结算单等均代表上海**限公司、永宏楼度假村项目部工地负责人所签署”。

永**司认为证据1、2、3、4,认为均不是永**司出具,收款帐号也不是永**司的,证据1上的公章也不是永**司的,但坚持不对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朱**曾向永**司出具承诺书,表示未经永**司同意冒用永**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业务。为此,永**司提供:1、朱**、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郑重承诺,由于我自己内部人员朱**擅自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永*楼度假村的工程中。现因本人与朱**的违规违法操作(并擅自私刻上海**限公司公章一枚和永*度假村项目合同专用章)给上海**限公司造成经济和名誉上损失。现我朱**声明并承诺,所有与该工程的业务和对外的经济活动与上海**限公司无关。并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我朱**和朱**一并承担。若产生法律纠纷和经济赔偿与上海**限公司无关,都由我朱**和朱**承担”;2、朱**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承诺由朱**内部承包给朱**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公路XXX号)的永*楼度假村工程所有债权债务与上海**有限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朱**承担”。

徐**对《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若朱卯根确实冒用永**司名义承接工程,永**司早应报案。徐**坚持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让徐**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永**司,坚持不对公章进行鉴定。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同相对人否认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时,提出该项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徐**据以主张其与永**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书上虽有“上海**限公司永宏楼度假村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的合同章,但徐**并未提供永**司曾在涉案工程以外的他处使用过该章;朱**虽在协议书上签字且另外对徐**出具材料,但并无证据证实朱**可以对外代表或受到永**司委托以永**司名义签订合同;徐**未能说明除朱**、朱**以外接触过永**司的其他人员,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找不到朱**或者朱**,而又提供朱**或朱**向双方各自出具的内容相反的材料,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上述两份材料是否确实为朱**或朱**本人出具,也无法判断内容相反的原因;徐**未能举证证实朱**或朱**的行为足以让人相信两人可以代表或代理永**司;涉案工程的合同书上盖有的“上海**限公司”字样的公章,该份公章若为永**司的公章而可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徐**坚持不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人是永**司的事实应由徐**举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故对徐**要求永**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徐**可依照其与朱**或者朱**之间的约定,向上述人员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徐**要求上海**限公司支付结算款3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徐**要求上海**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合同款项亦进行了结算。朱**和朱**是上海**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合同是在上海**限公司进行签约,也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故应当由上海**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且2014年1月,朱**出具证明表明他们代表上海**限公司,该证明足以推翻朱**和朱**于2013年12月写的承诺书。故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司辩称:朱**和朱**私刻本公司公章之事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此两人曾到本公司谈过做度假村的施工项目,但被问及是否有该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及立项的审批手续时该二人无法提供,此后公司未与该二人进一步接洽。徐**所述其已进场施工,但无法提供由发包方签字认可证明其工作量的原始凭证,故其不同意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朱**和朱**是否有权代表永**司与徐**签订合同,及该两人的行为是否足以让人相信其可以代表永**司的问题,原审法院持否定态度,并就其理由作了充分的论述,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同。此外,徐**虽提供了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限公司永宏楼度假村项目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合同书》,但其并未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

原审法院审理中徐**还提供了盖有“上海**限公司上海**假村项目专用章”字样印章的《上海**限公司承建的永宏楼度假村项目停工赔偿费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双方自2013年7月签订合同至今都未正常开工,造成徐**一方损失,现徐**以该协议罗列的9项实际损失及其所对应的金额来向永**司主张权利。首先,永**司对该协议书上所盖“仅限工程资料用”的项目印章之效力不予认可,其次,对于协议书上所载2至9项实际损失诸如租赁费、运费、人工费等,徐**均无法提供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支付的原始凭证,对于该协议记载的第1项“工程押金2万元”,其虽提供了支付的转账凭证,但却并不知晓收款方账号的具体户名,亦不能证明该账号与永**司的关联性,更令人怀疑的是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述钱款转账凭证上记载的转账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而收款人为朱**、表明收到上述钱款之收条上注明的落款时间居然早于上述转账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鉴于徐**据以向永**司主张结算的主要依据即上述协议书存在诸多疑点且无法提供相应的原始凭证,原审法院认为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并无不当。此外,在原审法院向徐**进行了释明后,徐**仍坚持不申请对上述合同书的公章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了徐**的诉讼是正确的,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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