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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东**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贡**司提起反诉,本院亦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贡**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委托代理人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东**司诉称,东**司与贡**司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在闵**法院进行诉讼,后经一审判决,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案号为(2013)闵**(民)初字第XX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案号为(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2014年7月,贡**司向闵**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东**司根据生效判决支付钢结构材料款项208,372.40元,但以(2013)闵**(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主文中未明确其应向东**司交付钢结构材料为由拒绝将受其控制之下的等值钢结构材料向东**司交付,贡**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据此,东**司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贡**司将(2013)闵**(民)初字第XX号判决中涉及的钢结构材料返还给东**司。

被告辩称

贡**司答辩并反诉称,涉案钢结构施工工程并不是来料加工,东**司没有提供钢材,钢结构材料是贡**司购买,因此所有权应归贡**司,东**司主张钢结构材料所有权并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司提起本次诉讼依据的是(2013)闵**(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说明涉案工程已经得到了合理的解决,东**司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另外,贡**司提出,法庭如果支持东**司对钢结构材料具有所有权,材料由贡**司保管了两年零七个月,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东**司应向贡**司支付仓储费,为此,贡**司提起反诉,要求东**司支付至2014年8月16日止的仓储费145,850元(具体为:根据贡**司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500元/月、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为8,770元/月,上述两项租金应计入仓储费范围;另外,门卫工资按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共24个月,也应计入仓储费范围。上述金额合计为207,360元,贡**司已经向上海**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钢材款61,510元用于抵扣租金,最后得出145,850元)。

东**司针对贡**司的反诉辩称,在(2013)闵**(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贡**司申请对贡**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审价,该案判决中亦确认由东**司对贡**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贡**司已完成的土建部分及钢结构部分)进行了全额赔偿。对于土建部分的9个水泥墩子,施工完成时已掩埋在地下,对该9个水泥墩子归东**司所有双方亦并没有争议,而对于涉案已完成工程的钢结构材料,因法院已判决东**司将该工程款支付给贡**司,故贡**司所完成工程中的钢结构材料也应归属东**司所有。贡**司并未构成无因管理,而是无理扣押东**司的钢结构材料。综上,不同意贡**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东**司与贡**司曾于2012年6月30日就位于XX区XX镇XX路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土建、钢结构加工及安装)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贡**司承包东**司位于XX区XX镇XX路新建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括1米高砖墙独立基础,无地坪,H型主钢结构75mm彩钢板规格按照图纸报价要求施工。4档彩钢板移门,22档铝合金固定窗及10档铝合金移窗。承包形式:闭口价,不予调整,以合同最终价款为准。合同造价以图纸、报价单上的材料为准,合同闭口总造价为10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付总款的35%;基础做好,钢材进场付总工程款的30%;钢结构安装好,彩钢板进场付总工程款的17%;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15%,且时间不得拖延3天;预留3%作为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保修期为1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贡**司因东**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东**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东**司支付合同款项65万元;3、东**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中,贡**司认为东**司提供的闵行区浦江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东**司要求贡**司建造厂房的用地属于基本农田保护区,不能进行厂房的翻建和扩建。基于东**司履行不能,故将上述第1、2项诉请变更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2、东**司支付工程款270,966.11元(按照审价报告结论),并赔偿贡**司实际损失222,566.71元(其中仓储租赁费145,850元、材料灭失费65,946.71元、三个被掩埋的墩子10,770元)及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材料工资垫资款利息137,200元,并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5月15日,本院以(2013)闵**(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因贡**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认定该份合同无效。鉴于贡**司已实际完成部分施工工程,可按实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经过工程审价,确定已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及土建工程的最终价款为224,630.48元,东**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贡**司。而因贡**司不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其应对本案施工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而法院判令由东**司向贡**司支付工程款224,630.48元,实质上是针对东**司对贡**司所完成的涉案工程已作出了全额赔偿,故对于贡**司提出的要求东**司承担其余经济损失及支付材料工资垫资款利息之诉请,本院均不再予以支持。况且本院注意到,对于贡**司提出的其余经济损失中的材料灭失费65,946.71元及三个被掩埋的墩子10,770元的两项损失,贡**司均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此外,鉴于涉案施工合同自始无效,该施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亦归于无效,故对于贡**司要求适用合同条款主张违约金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据此作出“一、贡**司与东**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东**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贡**司工程款224,630.48元;三、驳回贡**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

一审判决后,贡**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11日以(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4年8月26日,贡**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因在执行中双方对涉案工程中钢结构材料的所有权发生争议而涉讼。

另查明,(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工程款224,630.48元包含了钢结构部分工程款208,372.40元及土建部分工程款16,258.08元。

还查明,贡**司对于其在(2013)闵**(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主张的损失中包括的仓储租赁费145,850元的组成表述为,根据贡**司与案外人上海**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500元/月、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为8,770元/月,上述两项租金合计得出仓储租赁费145,850元的金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沪**限公司报告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欠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东**司与贡**司关于位于XX区XX镇XX路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施工纠纷,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因贡**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就上述工程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鉴于贡**司已实际完成部分施工工程,根据按实结算原则。法院判决对于经审价确认的贡**司所完成的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款项224,630.48元(其中钢结构部分工程款208,372.40元,土建部分工程款16,258.08元),由东**司以全额赔偿方式支付给贡**司。

而从东**司与贡**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即双方约定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可以看出,双方的合同的实现的具体表现形式为承包方交付并为发包方安装符合合同规格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方支付等价的工程款。故法院判决东**司按审价结论将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项全额支付给贡**司,东**司则相应取得了涉案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土建部分及钢结构部分)的所有权。因东**司目前仅取得土建部分,现其认为上述工程中钢结构材料归其所有,而要求贡**司返还上述钢结构材料的诉请,实际上是要求贡**司交付由其委托贡**司施工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此要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究其原因,事实上造成涉案钢结构材料至今仍在贡**司处是由于贡**司拒绝向东**司交付上述工程中的钢结构材料而引起,而贡**司对上述工程的占有并非合法的保管行为,更未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此外,贡**司在(2013)闵**(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对于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的租金曾以仓储租赁费的形式作为损失向东**司进行过主张,该项主张在(2013)闵**(民)初字第XX号案件中已经作出过处理,贡**司在本案反诉中对该部分租金作为仓储费再次进行主张,系对同一事项的重复提出。因此,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贡**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3)闵**(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中经审价确定为208,372.40元的钢结构材料交付给上海东**限公司;

二、驳回上海**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8.50元,由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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