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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隆**有限公司与上海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朱**到庭参加诉讼。因上海欣华**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司)、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司)、上海新**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追加欣**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追加华**司、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工作变动,本案转为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第三人新**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于同日向第三人新**公司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朱**、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於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5号上海国际小商品城的发包方,工程总包方为华**司。被告或以自身名义直接与施工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或以总包方名义与施工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但均承诺所有工程款均由其支付。原告根据合同施工,先后完成上海国**商业中心铝合金幕墙,C区商业中心1、2、3号楼的雨棚、采光顶,1、3号楼钢结构天桥,1号楼二层铝合金玻璃幕墙的制作和安装。前述所有工程于2012年7月完工,2012年9月5日交付使用,工程款累计人民币3,899,479.93元,但被告仅支付20万,余款3,699,479.93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699,47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3,699,479.93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27万余元,系争工程先后有三个公司承接并施工,2011年6月左右是由欣**司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暂定价为368,600元,欣**司承接不久,2011年7月由新**公司实际施工,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价格为160万元。2012年2月21日原告进场与被告签订合同,暂估价50万元,原告主要是做一些收尾工作。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分六次支付给新**公司77万元,2012年3月5日以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是符合的。被告现仅欠付原告27万元。若欣**司和新**公司的工程款都由原告结算,原告应有该两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华**司述称:其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主张不知情。

第三人欣**司、新干线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年底,第三人华**司(发包方)与欣**司(承包方)签订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国**商业中心,工程内容为铝合金幕墙制作和安装,合同暂定金额368,600元,结算按现场实际制作数量、尺寸进行结算,总包单位为华**司,施工房号为:1号、2号、3号,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向欣**司承诺“现由欣**司施工的上海国**商业中心1号楼幕墙工程与总包方华**司所签订的双方合同为备案所需,无经济往来,工程款具体支付由被告支付给欣**司”。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工程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上海国**商业中心玻璃幕墙制作和安装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完工、2012年9月5日交付使用,总计624,047.76元。

2011年7月20日,第三人华**司(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雨棚、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国**商业中心,工程内容为雨棚、采光顶制作和安装,合同暂定金额2,146,343.14元,结算按现场实际制作数量、尺寸进行结算,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质量保修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1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现由原**司施工的上海国**商业中心1号、2号、3号楼钢质雨棚、天窗工程与总包方华**司所签订的双方合同为备案所需,无经济往来,工程款具体支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012年9月10日,被告在工程确认表上盖章,确认上海国**商业中心雨棚、采光顶制作和安装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完工、2012年9月5日交付使用,分项工程为1号楼的钢结构玻璃采光顶以及1号楼、2号楼、3号楼的钢结构玻璃雨棚,总计2,647,314.17元。

2012年2月21日,被告(发包单位)与原告(分包单位)签订钢结构天桥、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国**商业中心1、3号楼钢结构天桥、1号楼二层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工程价款按全部图纸完成时,承包方提供工程预算,经过发包方确认后的价款,合同暂估价50万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并对工程承包单价、质量标准、争议或纠纷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9月14日,原告出具付款申请书,载明上海国**商业中心1、3号楼钢结构天桥、幕墙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按合同累计应付款628,118元,已付款20万元,申请付款金额为428,118元。2012年9月16日,被告在上述付款申请书及另一份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量,确认分项工程包括钢结构天桥、铝合金玻璃幕墙、不锈钢玻璃栏杆、更换玻璃四项,合计628,118元。

2013年9月8日,被告公司员工朱**出具说明两份,内容分别为:华志路555号上海国**商业中心1号、2号、3号楼的雨棚、采光顶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全部由原告完成,该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完工,2012年9月5日交付,目前属正常使用状态;华志路555号上海国**商业中心1号楼铝合金幕墙的制作和安装全部由欣**司完成,该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完工,2012年9月5日交付,目前属正常使用状态。该两份说明上均有被告公司盖章及其员工朱**的签字。

2013年10月10日,被告在工程款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内容为:除部分工程合同由被告与施工方直接签订外,因备案所需,被告要求施工方与总包方华**司签订合同,但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实施方。被告确认以下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成(2012年7月完工、2012年9月5日交付使用):上海国**商业中心铝合同幕墙(由欣**司转给原告,实际由原告施工);C区商业中心1、2、3号楼的雨棚、采光顶;1、3号楼钢结构天桥;1号楼二层铝合金玻璃幕墙。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工程量为:1、钢结构天桥、幕墙工程施工合同:628,118元;钢结构天桥(4座):350,000元;铝合金玻璃幕墙:250.92平方米*970元/平方米u003d243,392元;不锈钢玻璃栏杆71.6米*450元/米u003d32,220元;更换玻璃:12.8平方米*200元/平方米u003d2,506元;2、C区商业中心玻璃幕墙合同:624,047.76元;玻璃幕墙:581.7平方米*1,072元/平方米u003d624,047.76元;3、C区商业中心雨棚、采光顶合同:2,647,314.17元;钢结构采光顶:1,904.03平方米*1,053元/平方米u003d2,004,943.59元;玻璃雨棚:543.185平方米*1,182.6元/平方米u003d642,370.58元。以上工程款累计为:3,899,479.93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未付原告公司工程款为3,699,479.93元。

另查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2年3月5日向原告支付15万元往来款、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三次转账共计35万元。

还查明,被告新建C区商业用房于2012年9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于2012年12月底交付,现由被告在使用。

再查明,2014年5月27日,欣**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624,047.76元及相关的利息,本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90号案件受理,后该案因欣**司需进一步收集证据而撤诉结案。

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428,118元及利息,本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1881号案件受理,后该案因原告未能在预交期内预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

审理中,欣**司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其经被告同意,将其与华**司签订的合同中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上海国**商业中心1号楼铝合金幕墙实际是原告施工,其确认被告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不会再就该工程款的支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该工程的施工方应承担的相应义务由原告承担,与其无关。原告认可欣**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认可享有合同项下权利,也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华**司则表示对于欣**司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无异议。

另外,原告、被告及华**司均确认,因华**司是总包单位,故合同虽是由华**司与欣**司及原告签订,但付款由被告直接向施工方支付,合同仅用于报备。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上海华**有限公司的陈述、铝合金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玻璃雨棚、采光顶、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天桥、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表、贷记凭证、承诺书、工程款确认单、照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华**司与欣**司的合同、华**司与原告的合同、原被告的合同项下的项目都是原告实际施工安装,三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各自独立。欣**司的合同权利,原告是基于债权债务转移而主张的。原告确实收到被告35万元,其中2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另15万元是原告垫付的其他款项。被告在工程款确认单中确认了未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应据此金额支付。系争工程于2012年12月底交付,故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主张。

被告表示,欣**司与华**司的合同债权人是欣**司,并不是原告,对债权数额无异议。欣**司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的说明其亦收到。华**司和新干线公司及被告还签订过钢结构玻璃雨棚、采光顶、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新干线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完毕,后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继续施工,并要求由原告和华**司签订了雨棚、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结算的工程款中包括新干线公司施工的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其盖章的工程款确认单及说明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认为公章是通过私人关系补盖或偷盖的。被告未提供其与新干线公司的书面结算单。被告同时表示工程确认单是存在的,要求通过评估的方式结算。

被告提供:1、钢结构玻璃雨棚、采光顶、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向新干线的付款凭证,该合同由被告、新干线公司、华**司三方签订,证明幕墙工程非原告一家施工,且被告支付了77万元工程款。2、工程量计算表,该计算表总金额为3,951,302.50元,上有原、被告加盖的公章,证明原告是接手别人做的,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对此前由欣**司和新干线公司施工的内容进行过结算。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第一份证据与其无关;第二份证据,因未能找到当时的经办人员,也未查到相应的留底或备份,现已无法查实是何人因何事而出具。

第三人华**司表示,相同项目有不同的承包方,是因其根据被告的通知,签订不同的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项目是其总包范围内的,但由于发包方与其有约定,均由被告找分包单位,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支付,与其无关,其只负责报检。原告与新干线公司都是被告找的,也是被告告诉其由于新干线公司无法继续完成施工,所以才另找了施工单位。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欣**司和华**司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华**司签订的合同,因合同的相对方都确认该两份合同虽由华**司签订,但涉及的款项的支付人是被告,故被告对该两份合同负有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三份合同项下的权利,因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现欣**司已将其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且根据确认单被告表示予以认可,故就该债权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原告与华**司签订的合同,虽然被告对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确认单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合同项目不仅仅是原告一人施工,还包括新干线公司施工的部分,并且对确认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干线公司虽与华**司、被告签订了三方合同,但新干线公司并非施工完毕,也不能确认原告与华**司签订的合同中包括新干线已经施工完毕的内容,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与新干线公司的结算单,其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中也未注明新干线施工的部分,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加盖其公章的说明和承诺书均是私盖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已付款,被告虽提供了支付给原告35万元的相关凭证,但原告认为其中15万元并非工程款,因被告付款中就该款并非注明工程款,且被告在付款之后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中也表明涉案工程共支付工程款为20万元,故被告向本院提供的15万元的支付凭证不计入本案的已付工程款中。被告确认工程已于2012年9月完工,被告未按其与欣**司及原告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上海欣华**有限公司、上海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99,479.93元;

二、被告上海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699,479.93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1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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