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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戴桂林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桂林诉被告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桂林诉称:2011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改建被告位于青浦区淀湖路155弄36号别墅。2012年4月改建工作完成并交付被告。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钢材款折价8万元,仍有21万元未付。2012年5月1日被告出具21万元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155弄,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建筑面积202.40平方米。2011年1月26日被告登记为产权人。被告与案外人顾**系夫妻关系。

2011年5月左右,顾**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原房屋当时已拆除,由原告在空地上重新建造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施工至2012年4月,房屋主体结构已完工,尚有下水道、场地、围墙等未完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停止施工。

2012年5月1日,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由戴桂林改建淀湖路155弄肖**别墅,于2012年4月基本完工,总结算44万元整,其中支付15万元和钢材材料款共计23万元整,还欠21万元整。”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之后被告未支付欠款致讼。

另查明,原告系个人施工,无相应资质。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顾**来本院表述: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其妻子肖**,由顾**出面找原告翻建房屋,未签订合同,工程基本完工,最终结算还欠原告21万元没有支付。欠条是被告肖**本人签名。已付款1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个人,并无施工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但是鉴于原告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工程基本完工,并明确了工程款总价、已付款和欠款金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确定的欠款金额支付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桂林工程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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