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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固**限公司、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江苏弘**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有限公司、江苏弘**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告江苏弘**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滨海鑫鼎国际广场由江苏弘**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并进行了相关事项的约定。江苏弘**有限公司又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南京固**限公司并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南京固**限公司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并经过验收和结算,对于桩基工程分包工程款在2012年6月29日经过南京固**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结算为5075436.36元。另2011年11月21日,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粗略结算,就桩基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先行按4788368元(扣除江苏弘**有限公司自购桩款1829470元)进行结算,对于差额的工程款287068.36元,原告经过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南京固发建设工程有限工程款287068.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弘**有限公司的合同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并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南京固**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如果主张工程款应当向江苏弘**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滨海鑫鼎国际广场承包给原告江苏弘**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江苏弘**有限公司又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南京固**限公司并于2010年8月22日签订了分包合同。2011年11月21日,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根据工程决算汇总表为27235111.57元,最终结算工程款确认为26600000元,其中桩基部分6617838.00元(含江苏弘**有限公司自购桩款1829470元,扣除后价款为4788368元)。

2012年6月29日,南京固**限公司直接和江苏**有限公司就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出具了结算单,确认桩基款为5075436.36元。

2012年9月江苏弘**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扬州**民法院起诉作出(2012)扬商初字第0094号判决书,江苏**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作出(2013)苏*终字第0067号民事调解书,江苏**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弘**有限公司工程款2950万元(含利息),该调解书尚未完全履行完毕。

2014年10月南京固**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在该案中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南京固**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江苏**有限公司也无权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对账和结算。在本院主持下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调解书,江苏弘盛建设工程**公司协助南京固**限公司向江苏**有限公司主张差额287068.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总承包人可以将工程非主体部分分包给第三人完成。本案中江苏**有限公司和江苏弘**有限公司就滨海鑫鼎国际广场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双方就应该依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1年11月21日,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根据工程决算汇总表为27235111.57元,最终结算工程款确认为26600000元,江苏**有限公司没有按时履行应给付的工程款。2010年8月22日江苏弘**有限公司又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南京固**限公司并签订了分包合同,桩基工程价款就应该按分包合同的约定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进行结算,现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对工程款已进行了诉讼结算,对于差额的287068.36元,南京固**限公司是根据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在2011年11月21日,江苏弘**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所有施工人员已经全部撤离现场,并且江苏**有限公司和南京固**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工程价款是具有独立性的一面,南京固**限公司不能因为江苏**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就直接向之主张权利,而应该依据分包合同结算价款,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有限公司、江苏弘**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6元,减半收取2803元,由原告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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