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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者湖与马**、江苏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与被告马**、江苏省**有限公司(下简称“乾**司”)、江苏射阳**发总公司(下简称“经济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被告马**,被告**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骆者湖诉称,被告马**与原告约定,其将位于县开发区中心村农民公寓楼3-6号楼的扎钢筋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价格按工程面积22元/平方,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平时付正常生活费用,工程结束年底前付工资的80%,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3个月内结清。2014年9月28日,被告马**向原告立下欠原告74260元的字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都无果。被告经济开发区总公司是工程发包方,被**公司是工程承包方(该公司中标后,内部大包给马**),均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资74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陈述都属实。

被告乾**司未作答辩。

被告经济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马**在2012年8月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15年5月1日马**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认欠农民工资74260元。该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马**和原告,因此原告无权根据上述合同要求我司承担责任;第二,我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的承包人为乾**司,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请举证证明自己与原告的实际联系;第三,我司对乾**司欠付工程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由于乾**司以及实际施工人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待房屋验收合格后,我司自然会承担责任;第四,原告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我司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我司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仅涉及到工程款问题,并不涉及到农民工资问题。另若原告要求农民工工资,请依照劳动争议的处理程序,先进行劳动仲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乾**司与被告**总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总公司将中心村农民公寓3-6号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乾**司,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合同价款为1587.8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中标价(即为合同价款)的1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至主体完成再付中标价的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付中标价的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再付中标价的3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满二年结清全部工程款。

后被告乾**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马**承建,案外人马**(系马**之子)代被告马**于2012年8月2日与原告骆者湖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被告马**将其承建的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村农民公寓3-6号楼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分包方式为包清工,分包价格按22元/平方的工程面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平时付正常生活费用,工程结束年底前付工资的80%,其余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3个月内结清等事项。

另查明,被告马**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骆**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到骆**工资尾款柒万贰佰陆拾元整”。原告骆**在庭审时经本院释明,将其诉讼请求中“农民工工资”变更为“工程款”。

再查明,位于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中心村农民公寓3-6号楼已经实际使用。

被告乾**司的建设工程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

以上有“协议书”复印件、被**公司与被告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被告马**向原告骆者湖出具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标的是工程款还是农民工工资。2、原告骆**要求被告马**、乾**司、经济开发总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1、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就本案而言,乾**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方经济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马**作为自然人,并非具备法定施工资质的单位。因此,乾**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马**,系非法转包,双方之间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因违背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现时,马**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骆**,骆**作为自然人也无劳务分包资质,因此骆**与马**之间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

2、关于争议焦**,原告骆者湖自与被告马**签订“协议书”后,依约履行协议内容,其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现原告依据上述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款项,故案涉标的应为工程款。

3、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案涉工程已经移交使用,骆者湖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乾**司、马**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济开发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在其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骆者湖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骆者湖支付欠付工程款74260元;

二、被告江**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苏射阳**发总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马**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7元,减半收取828.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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