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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清诉称,2010年,被告**公司在射阳县幸福大道与朝阳街交汇处南侧投资开发兴建海韵国际大酒店(现为富建大酒店)和海韵兴城小区(现为海韵嘉园小区)。同年5月31日,被告与沈*清、沈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六人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海韵大酒店和小区商住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六人承建。2010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郭某某退出承包事宜。2011年5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将工程承包的范围缩减为大酒店和海韵嘉园一期9幢多层和二期20#、21#、23#、24#四幢小高层的土建和安装业务。原告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工程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1日,双方最终结账,被告认可欠原告等人工程款共计是5850429.5元。之后,应原告等人的要求,被告将上述工程款予以分解,约定向沈*清支付70万元,向曾某某和赵某某夫妇支付250万元,余款支付给王某某和沈某某。事后,被告分文未付给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被告**公司与沈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沈**、赵某某、曾某某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射阳县幸福大道与朝阳街交汇处南侧的海韵兴城小区(落成后为海韵嘉园小区)商住楼(全部)及海韵国际大酒店(落成后为富建大酒店)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发包给上述六人合伙承建,沈某某系合伙负责人。

2010年8月20日,沈某某(乙方)于与上海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挂靠管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挂靠经营甲方直属项目经理部,挂靠期限为射阳海韵国际大酒店及海韵嘉园住宅小区工程。被告兴阳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10年10月10日,郭某某退出上述工程合伙事宜,并承诺不参与盈亏分配。2011年4月9日,被告**公司与上**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上**公司承建。

2013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出具了结账清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工程款5850429.5元。上述款项,沈某某、王某某、沈**、曾某某、赵某某5人又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其中70万元归沈**享有,250万元归曾某某、赵某某享有,余款归王某某、沈某某享有。后被告向曾某某、赵某某偿还了2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曾某某立据欠到工程款23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沈某某、王某某、曾某某偿还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沈某某、王某某、曾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兴**公司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950429.5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沈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兴**公司所有的射阳海韵嘉园小区10#902室、903室房屋,15#1102、Y1102室房屋,16#2109、1604、1503、1204、1104、1004、1006,17#603、2001、2002、1901、1802、1604、1506、1303、1201、904室房屋的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后根据沈某某、王某某、曾某某的申请对上述被查封的17号楼1303室、1506室、904室房屋及10号楼902室房屋予以解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工程质量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工程质量条例》所调整的建设工程的范畴。《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沈**等六人与被告签订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的协议书,因沈**等六人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属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无效,但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可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2、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结账清单,被告差欠沈某某、王某某、曾某某、赵某某、沈**工程款合计是5850429.5元。虽上述5人是合伙关系,但对被告差欠的款项,5人又与被告达成协议,明确了各人的债权数额,其中70万元归沈**享有,此款不涉及其他合伙人权利,故沈**向被告主张工程款7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结账清单中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故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沈**支付工程款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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