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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精神病防治院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县精神病防治院(以下简称:“精神病院”)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精神病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丁**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精神病院诉称,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病房工程,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不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第1款明确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因被告未提供这些材料,导致原告工程一直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个月之内将病房楼完整的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交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西**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2010年,精神病院欲新建病房楼,经公开招标,西**司中标。2010年9月24日,精神病院与西**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西**司承建精神病院位于射阳县合德镇北环路26号的新病房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工期为2010年9月25日至2011年5月26日,共200天;合同价款为2895400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提起和份数。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西团公司起诉精神病院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精神病院向西团公司支付因工程延期所产生的人员工资成本增加及人工降效,材料成本增加、机械停滞台班增加费合计195167.26元;2、驳回精神病院的其余诉讼请求。西团公司不服上诉,盐城**民法院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经本院及盐城**民法院处理完毕,故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方的义务。依据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参照住房城乡**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按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向原告射阳县精神病防治院提供其施工项目的完整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竣工报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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