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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盐**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被告公司是专门从事建筑、安装的建筑公司从2011年以来,在开发承建万都涵碧园、金昉宿舍楼、江苏**限公司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中,分别将这些工程中房屋的地基、墙体、屋顶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原告都按时完成了规定的工程量,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306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30645元并承担从主张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是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的建筑公司,从2011年以来,在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开发承建万都涵碧园、承建金昉宿舍楼、江苏**限公司宿舍楼、办公楼等工程中,分别将这些工程中房屋的地基、墙体、屋顶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原告都按时完成了规定的工程量,但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所欠款项分别为:1、万都涵碧园防水款340085元;2、江苏**限公司防水款207290元;3、吉海华庭防水款57744元;4、江苏**限公司防水款24840元,合计6299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是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的建筑公司,在所开发和承建的工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在原告完成规定的工程量是就应该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29959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6元,由被告盐**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6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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